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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9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仕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钱洪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贵,钱洪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529号原告李仕贵,男,1956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许桂全,女,195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钱洪兵,男,1982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李仕贵、被告钱洪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9,452.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另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诉请项目均存有异议。被告钱洪兵对于医疗费,认为应该全额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鉴定费,不认可;对其他项目和金额,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15日7时45分许,被告钱洪兵驾驶牌号为沪CPXX**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在案外人严某名下)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盘古路路口处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洪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认定被鉴定人李仕贵之颈5椎板骨折,颈4、5椎体骨折伴脱位,脊椎受压损伤,致颈部活动度丧失53%,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21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90-12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90天、营养期30-60天、护理期30-60天。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2,600元。二、涉案沪CP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三、原告系外省市农业户籍,出生于1956年3月5日。事发前,原告在上海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任焊工。四、事发后,被告钱洪兵向原告先行支付9,652.14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已超过法庭指定的期限,且其主张的重新鉴定意见并不充分,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173,300.1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本院根据证据、规定等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4,500元(含二期)、护理费11,920元(含二期,40元/天×149天+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事发前在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但对于居住情况,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无法证明其在事发前居住在城镇地区满一年,故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标注赔偿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其户籍状况、鉴定结论及其年龄确定,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9,230元。误工费30,000元,根据其事发前从事的行业,其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因原告的二次手术尚未进行,故该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仕贵医疗费173,3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920元、残疾赔偿金139,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300元,共计375,270.1元;二、被告钱洪兵赔偿原告李仕贵鉴定费2,600元,该款与被告钱洪兵已支付的9,652.14元相抵扣后,原告李仕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钱洪兵7,052.14元;三、原告李仕贵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5.5元,由原告李仕贵负担845.5元,被告钱洪兵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