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孟金凤与刘玉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金凤,刘玉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518号原告:孟金凤,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影,女,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金凤诉被告刘玉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被告刘玉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彬,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金凤诉称,2016年8月13日15时,被告刘玉影驾驶其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周营乡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西段时,撞住原告孟金凤所骑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孟金凤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孟金凤被送到沈丘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大队认定,刘玉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金凤无责任。原告孟金凤在沈丘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6311.13元。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11.13元,误工费1905元,护理费2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为156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玉影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事故情况真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拒赔事项的情况下,可以对原告诉称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责险部分赔偿;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应由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孟金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8月13日被告刘玉影驾驶车辆撞住原告所骑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沈丘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玉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3、诊断证明书;4、住院证出院证;5、医疗费票据;6、费用清单;7、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丘职工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右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311.13元。第三组证据:8、交通费发票;9、发票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和车辆损失。被告刘玉影对原告孟金凤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一定责任。对第二组证据中第3、4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项的医疗费票据,要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综合认定,原告花费的6311.13元医疗费用,其中有被告刘玉影垫付的3200元;对第7项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都是连号的,并且都是出租汽车定额的发票,请求综合适当考虑,不应以其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定;对电动车销售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合法的票据,关于电动车损失,应当依据国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评估,否则不应当得到支持;对艾玛专卖店的证明,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艾玛专卖店不是合法有效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证明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不予认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孟金凤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玉影的质证意见相同,另外补充说明:1、对医疗费发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建议以20%为宜。2、关于电动车损失,第三组证据无法证明该电动车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实际大小,且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部分损坏,鉴于无法确定该车的实际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刘玉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玉影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第二组证据: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刘玉影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第三组证据:沈丘职工医院的预交款收据3张,合计32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沈丘职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刘玉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元,该款在原告获得赔偿款的同时,应当返还给被告刘玉影。原告孟金凤对被告刘玉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3200元无异议,但该款不是医疗费,而是在当时说好是原告受伤之后,被告所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被告刘玉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请求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第三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一)2016年8月13日15时,被告刘玉影驾驶其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周营乡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西段时,撞住原告孟金凤所骑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孟金凤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孟金凤被送到沈丘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孟金凤在沈丘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6311.13元。(二)原告孟金凤为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三)2016年8月23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沈公交认字(2016)第08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影负担全部责任,原告孟金凤无责任。(四)刘玉影有合法的驾驶证。驾驶证号:。(五)被告刘玉影的豫P×××××小型轿车于2016年2月4日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日,刘玉影为该车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还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刘玉影按约定足额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3日24时止。(六)原告孟金凤为农村户口。(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玉影为原告孟金凤垫付医疗费3200元。(九)原告孟金凤的爱玛两轮电动车购买于2016年3月2日,购买价格为2580元。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沈公交认字(2016)第08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金凤无责任。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影应负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赔偿原告孟金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本院对原告孟金凤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孟金凤主张6311.13元,经核定,实际医疗费为6311.13元。2、护理费,原告孟金凤主张2004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0482元÷365天×24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孟金凤主张1200元(每日50元计算24天),不符合实际,应为720元(每日30元,计算24天)。4、营养费,原告孟金凤主张1200元(每天50元,计算24天),不符合实际,应为720元(每日30元,计算24天)。5、误工费,原告孟金凤主张1905元(28976元÷365天×24天),不符合实际,应为1896元(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工资标准28849元÷365天×24天)。6、交通费,原告孟金凤主张1000元,不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500元。7、电动车损失,原告孟金凤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数额合计为12951.13元。原告孟金凤的损失为12951.13元,不超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孟金凤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将被告刘玉影垫付的医疗费3200元返还给被告刘玉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孟金凤各项损失12951.13元。(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00×××12)。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刘玉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治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夏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