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4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毛思佳与宋立军、高建、赵东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思佳,宋立军,高建,赵东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2756号原告:毛思佳,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立军,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被告:高建,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被告:赵东升,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玉,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8091031943。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思佳与被告宋立军、高建、赵东升、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思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被告宋立军、被告赵东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玉、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思佳、被告高建、赵东升、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姜跃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配件及修理费104733.00元、公估费6000.00元、施救费600.00元、代步费3000.00元,合计114333.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立军、高建、赵东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宋立军驾驶京N0J1**号小客车沿双滦区三岔口连接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中段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内与由东向西崔建洋驾驶原告毛思佳所有的冀H458**号小客车相刮撞,造成宋立军、崔建洋及乘车人高玉华、毛思佳、崔皓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宋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思佳、崔建洋、高玉华、崔皓达无责任。宋立军驾驶的京N0J1**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高建,实际所有人为赵东升,此车在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各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东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京N0J1**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建,实际车主为赵东升。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7日24时止。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被告宋立军辩称,同被告赵东升意见一致。被告高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宋立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宋立军驾驶的车辆未按照规定参加年检。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间接损失。争议焦点:原告毛思佳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各被告应如何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车辆归原告所有及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3、公估报告,证明冀H458**号车辆损失为104733.00元。4、公估费发票,证明公估费6000.00元。5、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600.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3000.00元。以上合计114333.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及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高建、宋立军、赵东升���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东升、宋立军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不认可,车辆损失应以实际修复所发生费用为准,公估报告本身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其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5号证据(原件)认可;对6号证据不认可,原告尚在治疗期间,实际没有发生代步费。对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不认可,该报告对原告车辆修复费用估损过高。原告车辆事发时已经使用了43个月,折旧后车辆实际价值11万余元,公估报告估损104733.00元,该修理费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80%,原告车辆不具有修复价值,应该推定为全损;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修理完毕,应提交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估报告不能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支出;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5号证据原告应提交原件;对6号证据不认可,代步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所有人毛思佳、崔建洋受伤,伤者已经向保险公司主张了交通费,不应再主张代步费。对于原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认可80000.00元,施救费认可600.00元,公估费及代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宋立军驾驶的车辆未按时参加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应由另外三被告赔偿。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毛思佳、崔皓达已另行提起诉讼。崔皓达案已经调解,由保险公司赔偿761.00元。毛思佳需要评残,尚未治疗终结。被告赵东升提交证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两张。��告毛思佳、被告宋立军、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对保险单均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京N0J1**号车辆未按规定参加年检,除原告已经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有记载,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属于我公司免责条款。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法律明确规定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应予告知,不能单以保险条款方式说明。被告赵东升质证意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有失公平,损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记载,肇事车辆京N0J1**号车检验有效期截止到2016年1月,该车投保时间为2016年3月。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投保人是否需要提交车辆检验合格报告,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当庭表示无书面告知,认为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告知。同时表示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可以拒绝承保。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认为应该有书面告知,但当庭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当庭明确告知原告,本次庭审结束后三日内,需要提交施救费票据原件、受损车辆购置时间、购置费用证据原件,如受损车辆已实际修理完毕,应提交修理费清单及修理费发票。超过限定期限,视为举证不能。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了施救费票据原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影印件,证明冀H458**号车购置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价税合计150000.00元。并明确表示受损车辆并未实际修复,不能提交修理费清单及修理费发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宋立军驾驶京N0J1**号小客车沿双滦区三岔口连接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中段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内与由东向西崔建洋驾驶的冀H458**号小客车相刮撞,造成宋立军、崔建洋及乘车人高玉华、毛思佳、崔皓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宋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思佳、崔建洋、高玉华、崔皓达无责任。宋立军驾驶的京N0J1**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高建,实际所有人为赵东升。被告赵东升与被告高建是表兄弟关系,被告宋立军系被告赵东升雇佣的司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记载,肇事车辆京N0J1**号车检验有效期截止到2016年1月。京N0J1**号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H458**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毛思佳,购置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价税合计150000.00元。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车辆损失104733.00元予以认定,被告虽主张公估报告估损过高,但该公估报告系原、被告协商一致共同指定的公估公司出具,且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估损过高;施救费600.00元及公估费6000.00元予以认定。代步费,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毛思佳作为冀H458**号车的所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宋立军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京N0J1**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高建,实际所有人为赵东升,宋立军系赵东升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雇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京N0J1**号车在被���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免赔情形,但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公估费60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赵东升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思佳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财产损失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思佳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财产损失103333.00元。二、由被告赵东升赔偿原告毛思佳公估费6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毛思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6.00元,减半收取1293.00元,由被告赵东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利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月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