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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04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马云、马秀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75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经名勺布,男。被告人马某某,女。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6]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8日13时30分,在本市新市区鲤鱼山路龙庭华清园小区21号楼1单元1103室,被告人马某、马某某用自备钥匙将锁打开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的五条卷烟(二条玉溪牌卷烟、一条苏牌卷烟、一条七匹狼牌卷烟、一条黄金叶牌卷烟),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一副��金耳环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112元。涉案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3时30分,在本市新市区鲤鱼山路龙庭华清园小区21号楼1单元1103室,被告人马某、马某某用自备钥匙将锁打开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张惠萍家中的五条卷烟(二条玉溪牌卷烟、一条苏牌卷烟、一条七匹狼牌卷烟、一条黄金叶牌卷烟),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一副黄金耳环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112元。涉案物品已由公���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马某、马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乌价认字[2016]6344号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约4112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勇琦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人民陪审员  沈雁斌二〇一六年十日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