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宋继成与史月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继成,史月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继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天镇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月鲜。上诉人宋继成因与被上诉人史月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镇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继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被上诉人史月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继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史月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人史月鲜的哥哥史广亮在上诉人宋继成承包的崇礼县通和矿业公司第二分公司工作。2016年6月8日,史广亮在工作中因事故致伤。上诉人宋继成四处借钱为史广亮筹措医疗费,约定由被上诉人史月鲜垫付医疗押金,上诉人宋继成给被上诉人史月鲜出具借条。后,史广亮起诉上诉人宋继成,上诉人宋继成赔偿了81814.6元医疗费,包含本案借款10000元。现被上诉人史月鲜起诉要求上诉人宋继成归还15000元,属重复计算。被上诉人史月鲜辩称,天镇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的赔偿款中不包含本案诉争的借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史月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继成归还其借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7日,被告宋继成向原告史月鲜借款10000元,用于给史广亮手术治疗,并向原告史月鲜出具���条一张。后原告史月鲜向被告宋继成多次索要借款无果,拖欠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继成向原告史月鲜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且被告宋继成对于以上事实也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予以确认。对原告史月鲜要求被告宋继成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继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月鲜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继成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宋继成向被上诉人史月鲜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款项用于支付史广亮的医疗费。故被上诉人史月鲜将10000元垫付医疗费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现被上诉人史月鲜要求上诉人宋继成归还借款,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宋继成主张天镇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已包含本案诉争的借款,但天镇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的主要内容系上诉人宋继成与史广亮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法律关系。而且天镇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宋继成垫付医疗费182674.59元,并予以扣减。因上诉人宋继成未提交证据证明扣减的182674.59元医疗费不包括本案所涉10000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宋继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继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