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1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承广与韦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承广,韦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1040号原告陈承广,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李代远,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广西容县。被告韦光,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原告陈承广诉被告韦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健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海珍、人民陪审员黄小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李莉担任记录。原告陈承广及及委托代理人李代远,被告韦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承广诉称,座落在古兆村六轮山的林地,即古兆村往华六村公路底的林地属原告所在的生产队集体所有。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底,原告的生产队按政策将该林地划给原告户作自留山,由原告户经营和管理林木(详见林证字第NO:045181号)。原告自取得林权证书后,一直长期经营和管理林木和林地,时间已有几十年。2016年元月七日,被告以古兆村往华六村公路底的六轮山地是其所有为由,强行在该林地打木桩、围铁丝网,阻碍原告继续耕种管理该林地,原告当时为制止被告打木桩和围铁丝网,向被告提出抗议,但遭到被告殴打并致伤。2016年元月21日和元月26日,被告又在上述林地内强行种植木苗,占地面积约15平方丈。2016年3月6日,被告又将原告种在林地内已有一个多月的青菜全部毁坏,致原告损失青菜约300市斤,按每市斤3元计,损失900元。原告种植的青菜,从种植开始到平常护理,共用人工约4天,按农村帮工每人每天100元计,损失人工400元。青菜、人工两项合计共损失约1300元。被告与原告的纠纷经石寨镇政府调解未果。综上所述,被告上述的行为已妨害了原告对林地的经营管理权,原告依法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林地,应得到法律保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拆除、清理其安装在原告林地内的木桩和铁丝网,保障原告的自由畅通和合法管理使用;二、被告移除其在原告木地内的所有苗木,停止妨碍原告的管理种植使用;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共毁坏原告林地内的青菜和种植人工管理的损失合计1300元。原告陈承广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合格;二、林权证书,证明被告打桩围铁网种木苗的林地是原告的自留山林地;三、照片1,证明原告的林地被被告打木桩、围铁丝网妨碍原告对林地的经营管理;四、照片2,证明原告的林地被被告种上木苗以及被告损坏原告的种植的青菜;五、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纠纷,曾要求政府调查处理和被告不愿调解。被告韦光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提出的“座落在古兆村六轮山的林地,属原告所在的生产队集体所有,系原告的林地”与事实不符。事实该土地是石寨镇古兆村村边队集体所有,并由答辩人的父亲韦靖其自“大集体”时期开始一直管理耕种。二、原告提交的认为可以证明系其权属的1983年12月19日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政府林权证书》林证字第NO045181号存在伪造、删改,对此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三、此证书登记面积系1.1亩,原告现侵占的面积约10亩,严重超出登记面积。综述,答辩人在自己的土地上耕种及管理,并无不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有证据。被告韦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林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姓名与面积均不符,且有涂改,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三、四有异议,因该地是被告韦光的,原告种植,所以我毁坏了。本院依职权获取的证据有:一、2016年5月3日本院到双方争议的土地制作的现场图一份;二、本院到现场所拍摄的图片一组;三、容县石寨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调查笔录三份;四、2016年10月13日本院到现场制作的勘验笔录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承广与被告韦光是同村不同队的村民。自1983年12月19日起,原告陈承广开始承包位于容县石寨镇古兆村往华六村公路底即六轮山的林地,容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林权证书,林权证号为林证字第NO045181号。此后,该林权证的四至界址经过多次更改,最后一次更改的时间为1996年4月5日,地名为六轮山(北山),面积为1亩1分0厘,四至为与福佑山界上以岭头故山左边外界为界,下以大路边岭中央开叉为界。1999年,政府对古兆村往华六村的路进行重新修改,并占用了部分原告位于六轮山的林地。2016年1月7日,被告韦光在六轮山林旁边即古兆村往华六村公路底的土地装上木桩、铁丝网,该土地上种植有杂木苗、蔬菜。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因该六轮山旁边的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经容县石寨镇社会管理综合委员会调解无果。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土地下以田边为界,上以大路为界,左以陈承广的山场为界,面积约为2分。2016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拆除、清理其安装在原告林地内的木桩和铁丝网,保障原告的自由畅通和合法管理使用;二、被告移除其在原告木地内的所有苗木,停止妨碍原告的管理种植使用;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共毁坏原告木地内的青菜和种植人工管理的损失,合计13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到现场对原告六轮山的林地面积进行丈量,根据原告提供的林权证(证号:林证字第NO045181号),丈量的四至界址为东以田边为界,南以冲坑为界(六轮山口沿公路至年头冲口约136米),西以陈达成的边界为界(塘表、塘绳——岭顶约95米),北以岭顶、岭崎一条线一直到大路田边(约330米),该面积明显超出1亩1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认为争议的土地为其所有,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该土地的物品,停止碍原告对该土地的管理种植使用,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给原告,但原告提供的林权证界址经过多次更改,且该林权证登记的面积与实际面积存在较大的出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应为原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承广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承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健武代理审判员  李海珍人民陪审员  黄小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李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