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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7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赣榆县墩尚镇青园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军恒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榆县墩尚镇青园村村民委员会,王军恒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7007号原告:赣榆县墩尚镇青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加礼,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浩,连云港市赣榆区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恒,居民。原告赣榆县墩尚镇青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园村委会)与被告王军恒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家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浩、被告王军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园村委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栽种在村集体土地上的树木砍伐。事实和理由:2003年,被告侵占村委会的河堰栽种树木,该河堰长170米,宽3米,现有树木78棵,由于树木高大(13米),严重影响临近9户承包户粮食收成,9户村民多次找到村委会,要求被告将树木砍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树木砍伐,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军恒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当要求其他村民所载的树木也必须砍伐,但其他村民所载树木对庄稼的收成没有影响,村民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军恒承认原告青园村委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集体大片土地中间河堰栽种的78棵树木,现树木高大,严重影响临近9户村民承包土地的粮食收成,侵犯他人和集体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到林业主管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将该78棵树木砍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砍伐78棵树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栽种在河堰上的78棵树木砍伐。如果被告王军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海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