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6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乔珍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乔珍,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葛汝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义。委托代理人傅军,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珍,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全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原审被告葛汝金,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上诉人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7时许,乔珍在上海市闻喜路XXX号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以下简称“市北医院”)分部工地搬运玻璃过程中,因玻璃突然爆裂致右手受伤。乔珍受伤后,被急救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等医院急诊、住院手术治疗、复诊。期间,共住院15.5天,支付医疗费7,421.50元。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乔珍因故受伤,后遗右手功能、右腕功能障碍及神经损害等,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乔珍支付鉴定费1,950元。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乔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亚泰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33.86元、残疾赔偿金324,428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250元;市北医院、葛汝金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乔珍虽系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在上海市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定残时年满42周岁;为提起本次诉讼,乔珍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上海市市北医院分部局部装修工程系市北医院依法发包,由亚泰公司承建的,亚泰公司有该工程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2014年10月1日,亚泰公司(甲方)与葛汝金(乙方)签署分包协议及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乙方包干该装饰工程敲墙施工任务:(铲除墙体墙裙瓷砖、粘贴层、地砖粘贴层、男女厕所墙、地砖、吊顶及按施工图要求铲除的墙体),包干人工费为壹万捌仟伍佰元整;施工时间: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22日,应亚泰公司员工吕海洪的要求,葛汝金介绍乔珍等人至上海市闻喜路XXX号市北医院分部工地完成“拆除、清理玻璃”的工作,工钱按日结算。葛汝金未抽取报酬。乔珍受伤后,亚泰公司预支现金20,000元。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亚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乔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自身受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乔珍受伤过程中所从事的工作系受葛汝金应亚泰公司员工要求介绍,葛汝金未收取报酬,且不属于葛汝金向亚泰公司承包的工程,乔珍系受亚泰公司雇佣;现乔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无证据证明乔珍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作为雇主亚泰公司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乔珍诉请葛汝金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市北医院将工程依法发包给亚泰公司承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乔珍要求市北医院承担连带责任,亦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乔珍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有发票为证,据实认定医疗费为7,421.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乔珍实际住院15.5天,据实认定为310元;三、营养费,乔珍主张2,40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四、护理费,乔珍主张6,600元,标准过高,酌定为6,060元;五、残疾赔偿金,乔珍虽系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现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324,428元,亦属合理,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乔珍主张25,000元,标准过高,酌定为17,000元;七、误工费,乔珍主张30,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酌定为每月3,500元,6个月共计21,000元;八、交通费,乔珍主张300元,亦属合理。予以支持;九、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十、律师费,乔珍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酌定为3,000元;十一、物损费,乔珍主张500元,亦属合理,予以支持。上述应付款项,由亚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亚泰公司预支的现金20,000元,可在其应付款项中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亚泰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珍医疗费7,4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324,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84,369.50元(已履行20,000元);二、乔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亚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乔珍因本案事故造成右腕部割伤,伤及神经、血管、肌腱,伤处位于同一部位,不应评定三个伤残级别,且其中XXX伤残的结论定级亦偏高,故该鉴定意见书不应予以采信,现申请对乔珍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乔珍与亚泰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亚泰公司员工吕海洪从未委托葛汝金介绍工人进行“拆除、清理玻璃”的工作,该项工作实际系葛汝金与亚泰公司签署分包协议相关联的零星收尾工作,工程款由亚泰公司给付给葛汝金后,再由葛汝金根据雇佣工人的人数和施工天数按实结算,双方未另外签订协议,乔珍受伤后亚泰公司垫付的2万元医药费也是同样的给付方式。亚泰公司与乔珍及其他事发时在场的拆除工作人员均未有过任何口头和书面的雇佣协议,原审庭审时事发时在场的拆除工作人员亦作为证人陈述过亚泰公司未向他们支付报酬,他们也从未向亚泰公司主张过报酬,可见乔珍及其他拆除工作人员均系受雇于葛汝金。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亚泰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乔珍答辩称:不同意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乔珍系葛汝金介绍到亚泰公司工地听从亚泰公司员工的安排从事工作的,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劳务协议,但客观上乔珍是为亚泰公司提供劳务的,故乔珍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由亚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拆除玻璃的工作是独立的,不是葛汝金的承包范围,葛汝金仅为介绍人,具体怎么操作是吕海洪安排的;原审中亚泰公司没有提出过重新鉴定的申请,其在二审中提出不符合规定。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市北医院同意原审判决,对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葛汝金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亚泰公司提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投诉/申诉处理记录一份,证明其有向该所申请过重新鉴定,该所答复建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乔珍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原审中的鉴定是在2015年5月份做的,亚泰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该在原审中提出;市北医院、葛汝金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亚泰公司主张涉案“拆除、清理玻璃”工作系葛汝金承包施工,乔珍乃受雇于葛汝金。但首先,从工作内容上看,葛汝金与亚泰公司所签分包及施工安全协议书中,并未涉及“拆除、清理玻璃工作”,且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施工时间与本案施工时间并不吻合;其次,乔珍在涉案工地从事的工作系亚泰公司承揽工作范围,其实际上为亚泰公司提供了劳务;再次,因乔珍自述并未收到从事涉案工作所应得的报酬,且亚泰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结算方式亦无明确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乔珍因本案事故所受伤害已经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亚泰公司上诉主张该鉴定意见依据有误,但并未提供相关鉴定学专业依据证明乔珍右腕部神经、血管、肌腱三处伤害系属于“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其对鉴定等级认定标准有异议,亦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原审中并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过异议,现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程序要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亚泰公司要求免除己方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5.50元,由上诉人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