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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3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雷某1与吴某1、吴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吴某7,龙某1,龙某2,雷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民初477号原告雷某1,女,1947年4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现住贵州省施秉县。委托代理人潘永祥,男,1953年10月11日,务农,现住贵州省黄平县(系原告丈夫同母异父的兄弟)。委托代理人王开付,男,1966年1月9日生,苗族,贵州铝厂职工,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系原告的亲家)。被告吴某1,男,1937年9月9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现住贵州省施秉县(系原告之姐雷玉珍的丈夫)。被告吴某2,男,1965年7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现住贵州省施秉县(系被告吴某1的儿子)。被告吴某3,男,60岁,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现住贵州省施秉县,现外出浙江打工(系被告吴某1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吴寿群,女,1959年4月19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施秉县)。被告吴某4,女,1962年1月19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现住贵州省镇远县(系吴某1的女儿)。被告吴某5,女,1967年4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现住贵州省施秉县(系被告吴某1的女儿)。被告吴某6,女,1968年1月1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现住贵州省施秉县(系吴某1的女儿)。被告吴某7,女,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现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系吴某1的女儿)。被告龙某1,女,1964年11月10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施秉县白垛卫生院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现住施秉县(系原告二姐雷安英的女儿)。被告龙某2,女,1970年10月21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施秉县杨柳塘镇政府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现住贵州省施秉县(系原告二姐雷安英的女儿)。被告雷某2,女,1950年9月7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农民,现住贵州省施秉县(系原告的四妹)。被告吴某1、龙某1、龙某2、雷某3,男,1948年8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系被告雷某2的丈夫)。原告雷某1诉被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吴某7、龙某1、龙某2、雷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祥、王开付、被告吴某2、吴某4、吴某5、吴某6、吴某7、被告吴某3的委托代理人吴寿群、吴某1、龙某1、龙某2、雷某2及其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银祥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县国土资源局征地办对城关东门社区五组两江口片区的田、土进行征用。该组村民石大妹(有四个女儿都已出嫁)的田土被征用。石大妹的三女儿雷某1家住本村六组,与石大妹较近,便在早年将其接来同住。后来队长梁隆玉和雷某1商量,问其是否愿意赡养石大妹,否则石大妹的田土屋基等财产收归村民组,由村民组照顾其晚年生活。2000年3月31日,东门社区和雷某1达成《关于石大妹安居落实的决定》,在场的有雷国祥(石大妹小叔子)、石大妹大女婿吴某1、村长雷安光、队长梁隆玉。当时石大妹二女婿夫妇已去世。满(小)女婿吴银祥经梁隆玉打电话催促后答复称其家里有四个老人赡养,其无能力也不愿养,对他们的决定没有意见。此后,石大妹一直由原告赡养直至其病故安埋,其田土经营权证、承包合同、植补存折也一直由原告家使用。2012年,石大妹的田土被国家征用,获得补偿款343735元,但城关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背着原告,与吴某2、龙某1、龙某2、龙金城(原告之子)协议处置了征地补偿款,雷某1没有参加调解,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也没有授权给儿子龙金城调解。同时,原告认为吴某2、龙某1、龙某2、龙金城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雷某2(吴银祥)早已申明不赡养石大妹放弃继承。因此该协议是违法无效的。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继承人石大妹的343735元征地补偿款全部由法定继承人、赡养人雷某1继承。被告吴某1、龙某1、龙某2、雷某2辩称,1、石大妹从1984年8月开始一直居住在二女儿雷安英(龙某1、龙某2之母)家,直至2007年8月,2007年8月之后,石大妹在原告家生活直至2008年4月去世;2、作出《关于石大妹安居落实的决定》时,四家未全部在场,石大妹本人也未在场,该决定无效;3、石大妹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是在城关镇政府的监督下,我们四家代表共同协商达成的;4、原告雷某1丧失继承权,石大妹的征地补偿款应全部由雷玉珍、雷安英、雷某2三家均等分配。被告吴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得的部分她得,不该她得的要退回来。石大妹老人只在原告家中住9个月,应该只分到9个月的。被告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吴某7的答辩意见和吴某1、龙某1、龙某2、雷某2一致。经审理查明,石大妹和雷国雨生育有雷玉珍、雷安英、雷某1、雷某2四个女儿。雷玉珍和吴某1生育了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吴某7。雷安英生育了龙某1、龙某2。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石大妹作为户主和雷国雨承包了城关东门村五组的蚂蝗田等处的土地,此时雷玉珍、雷安英、雷某1、雷某2四人均已出嫁。同年,雷国雨去世。2008年,石大妹去世。2012年,石大妹生前承包的位于蚂蝗田的土地被政府征收,由于对土地征收补偿产生分歧,直至2016年7月15日,在施秉县城关镇政府的调解下,吴某2、龙某1、吴银祥、龙金城四人与城关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窑上片区东山安置点征收土地协议书》,确定征收石大妹农户土地面积4296.25平方米,补偿金额203642元,林地5亩×15800元=79000元,提前奖励61093元,以上补偿金额共计343735元。同日,吴某2、龙某1、龙某2、王文秀、龙金城、吴银祥、雷某2等人在城关镇政府的调解下达成《关于东门社区五组石大妹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确定雷玉珍之子吴某2、雷某2各领取68747元,雷安英之女龙某1、龙某2、雷某1之子龙金城各领取103120元,四家从所领款项中各出10000元存在吴银祥账户用于给雷国雨、石大妹安碑。以上各款项均已打到各家账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石大妹土地承包证,石大妹农户《窑上片区东山安置点征收土地协议书》,《关于东门社区五组石大妹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协议》,窑上片区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汇总表,土地征收补偿领款发放清册,窑上东山安置去土地征收打款清单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土地承包方为农户,农户中成员去世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丧失,对土地承包的主体资格亦丧失,该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雷国雨于1980年死亡,石大妹于2008年死亡,其二人生前作为家庭户共同承包的土地于2012年才开始被征收,征地协议于2016年才签订。因此本案所争土地补偿款系石大妹死亡后所得,在时间上不属于遗产。我国继承法和土地承包法同时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法律规定继承。承包收益是指承包后种的庄稼、树木、养殖的家禽等,即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付出的劳动产生的产品或增值。因此,从征地补偿费性质来看,其主要目的是对失地农民预期损失的补偿,是对农民将来生产、生活的保障,其不属于承包收益,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如有去世农户生前的投入外,不能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另外,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有权以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决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综上,本院对原告雷某1以本案所争土地征收补偿款系石大妹的遗产为由要求全部继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6元,减半收取3228元,由原告雷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绍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菊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