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执恢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左建与被执行人永吉县兴光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兴光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千峰农产品初加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峰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左建,永吉县兴光农工商公司,吉林市千峰农产品初加工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11执恢65号申请执行人:王左建,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省敦化市。被执行人:永吉县兴光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法定代表人:林金山,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吉林市千峰农产品初加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于志梅,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左建与被执行人永吉县兴光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兴光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千峰农产品初加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峰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03)吉丰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被告永吉县兴光农工商公司用现租赁吉林市千峰农产品初加工服务有限公司的加工野菜的机器设备冲抵所欠原告王左建的货款25万元,设备在达成协议后即给付”。2004年初,王左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4年1月17日对上述设备(见清单)在千峰公司予以就地查封扣押。除一台去毛机外,均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王左建,第三人千峰公司先后以买卖不破租赁、自己对去毛机享有所有权的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最终以(2009)丰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恢复本院(2003)吉丰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经查,第三人千峰公司,已于2004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局以吉市工商丰处字(2004)第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营业执照,现无法查询到该公司的经营场所、组织机构、资产情况,实属名存实亡,人民法院已查封扣押的去毛机,早已被千峰公司转移处理。鉴于此,本院认为千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擅自转移处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的行为涉嫌犯罪,将此案移送至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10月25日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移交丰满公安分局后,公安机关未立案。2014年3月,本案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涉嫌犯罪,将案件再次移送公安机关,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以丰公不受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案件不予受理。2016年2月17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依据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千峰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应将被执行人兴光公司租赁给千峰公司的加工野菜机器设备中的去毛机(型号为CR-7720)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王左建。因千峰公司已于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查询到该公司的经营场所、组织机构、资产情况。故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向千峰公司公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交付。现公告期满,该公司仍未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千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故将该案移送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现该案正在协调处理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03)吉丰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琳琳审判员 王 昊审判员 姜有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