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终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约枝与福建省漳州市闽洋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约枝,福建省漳州市闽洋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约枝,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天乙,男,住福建省漳浦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漳州市闽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大亭路。法定代表人:李香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翔(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漳浦县。上诉人林约枝、上诉人福建省漳州市闽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洋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406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约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天乙、上诉人闽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约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闽洋公司赔偿423373.77元。事实和理由:闽洋公司伪造证据诬告林约枝,造成法院误判并被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几乎导致严重后果,故林约枝要求闽洋公司赔偿具有充分依据。一审判决书存在笔误,亦导致判决无效。闽洋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闽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约枝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遗漏认定林约枝为林建华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也未认定2000年5月18日《债权转移确认书回执》担保栏中的“林约枝”的签名为何人所签。对闽洋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也未答复,程序违法;2.原判认为闽洋公司侵犯林约枝的姓名权,但却适用了侵犯名誉权的条款,判决说理与适用法律自相矛盾;3.《债权转移确认书回执》担保栏中的“林约枝”的签名早在闽洋公司2005年12月受让债权之前就已存在,非闽洋公司所为,不存在所谓诬告的事实;4.林约枝进行诉讼活动是利己行为,不存在损失之说。由于案件证据的客观制约,原告很多情况下无法完全胜诉,如果允许没有败诉的被告提起名誉权诉讼,将严重危害民事诉讼秩序。林约枝辩称,2000年5月18日《债权转移确认书回执》担保栏中“林约枝”的签名,经鉴定非林约枝本人所签,至于何人所签闽洋公司自己清楚。闽洋公司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应认定是恶意起诉。林约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闽洋公司赔偿侵犯名誉权造成的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423373.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0月30日,林建华分两次向中国农业银行漳浦县支行贷款201313元。2000年3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漳浦县支行将林建华的借款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2005年12月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将该债权转移给闽洋公司。2007年,闽洋公司持有林约枝签名的《债权转移确认书回执》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约枝承担林建华债务的连带责任(本院注:一审文书笔误为“赔偿责任”)。2007年9月6日,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浦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约枝连带偿还(本院注:一审文书笔误为“连带成大”)林建华的债务本金201313元及利息222060.77元。林约枝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再审过程中,林约枝对1996年10月30日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栏和2000年5月18日《债权转移确认书回执》中的签名提出异议,2011年6月27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2000年5月18日“林约枝”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2011年9月6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漳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07)浦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即撤销林约枝对林建华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闽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8月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闽民申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闽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从事不利于姓名权人的行为,属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根据本案事实,闽洋公司根据一份并非由林约枝签名的《债权转移确认书回执》,通过诉讼手段要求偿还债务,已在事实上侵犯了林约枝的姓名权。林约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历经6年的诉讼,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亦造成诉讼期间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故林约枝请求赔偿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酌定按10000元予以支持。但林约枝以诬告反坐为由要求闽洋公司赔偿423373.77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漳州市闽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约枝名誉权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约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由林约枝负担1000元,福建省漳州市闽洋有限公司负担10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根据福建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1996年10月30日的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林约枝”的签名字迹是林约枝本人所签写的。2000年5月18日《债权转移确认书回执》中,担保人“林约枝”的签名字迹非林约枝本人所签写。至于何人所签,当事人均无法指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保护的客体是自己的社会评价,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应以侮辱或者诽谤的行为,是否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闽洋公司认为林约枝及林建华侵害其债权而提起诉讼,行使的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存在侵害林约枝名誉的侮辱或者诽谤行为,也未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宣扬,故未造成林约枝社会评价的降低,不构成对林约枝名誉权的侵犯。虽在闽洋公司对林约枝提起的诉讼中,因闽洋公司提供的《债权转移确认书回执》担保人“林约枝”签名字迹非林约枝本人所签写,闽洋公司最终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该案中,《债权转移确认书回执》担保栏中的“林约枝”的签名形成于闽洋公司受让债权之前,没有证据表明闽洋公司对该签名非林约枝本人所签具有过错,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因当事人对法律、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错误,导致所提起的诉讼得不到法律支持,除非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具有利用诉讼侵害对方当事人名誉的故意,否则并不必然得出侵犯对方名誉权的结果。林约枝主张闽洋公司侵犯名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闽洋公司根据所谓“诬告反坐”的规定进行赔偿,系基于对法律认识上的错误,不予支持。至于一审文书笔误,对林约枝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并无影响。综上所述,林约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闽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40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林约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均由上诉人林约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于伦审判员 陈春生审判员 陈育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延龄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