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苏丽、苏某与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村民委员会,苏丽,苏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负责人黄广运,组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法定代表人许学俭,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伟晓,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丽,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付从梅,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苏丽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桂敏,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法定代理人苏丽,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苏士知,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苏丽之父。上诉人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军王屯村委九组)、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军王屯村委)因与被上诉人苏丽、苏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军王屯村委九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军主屯村委九组每人分得土地1.092亩,且分配该承包地的收益,为每人每年3300元,系事实认定不清。因为上诉人仅认可被上诉人在2011年-2015年间按照上述标准分配,但村委九组之间的土地收益分配是动态的,并不固定,且小组之间每五年做一次调整,在2016年重新进行了调整。军王屯村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属于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事实认定不清,相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应为军王屯村委九组,与军王屯村委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村委会作为对第九小组的隶属和管理部门,判决对村民小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引用或适用任何法律依据。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在村内土地由十二个村民小组分别所有的情况下,并不享有任何土地权益,没有经济基础,一审法院判决村委会承担责任,既不现实,也不公平。苏丽、苏某辩称,一、上诉人军王屯村委的上诉理由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诉求不应成立,依法应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军王屯村委关于“出嫁的闺女,一律不享有补偿款的村规民约”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该约定无效。上诉人军王屯村委九组依据上诉人军王屯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军王屯村2015年土地分配方案”将答辩人在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集体组织成员中予以剔除,剥夺了答辩人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判决上诉人军王屯村委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军王屯村委九组不给予答辩人分配补偿款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对答辩人享有分配权的有关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军王屯村委九组自2016年起每年分配给原告苏丽、苏某土地收益6600元,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依法应予维持。苏丽、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分配给原告2.3亩承包地或自2015年9月份以后2.3亩土地的收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苏丽、苏某系军王屯村村民,属被告军王屯村委九组的成员。2009年11月2日苏丽与张祥永结婚,结婚后一直在军王屯村居住生活,户口仍和其父母户口在一起,未迁出。未在其夫张祥永居住地阳谷县高庙王乡郭庄村取得承包地。2010年8月8日原告苏丽生一子苏某。2010年9月28日与张祥永离婚,至今未再婚。2011年-2015年期间,二原告在被告军王屯村委九组每人分得1.092亩承包地,并分得该承包地的收益每人每年3300元,每半年分一次。2015年之前的被告军王屯村委九组土地收益已全部分配完毕。被告军王屯村委九组共有322.3143亩土地,每五年进行一次土地调整。2015年9月进行土地调整,共275口人参加分地,每人1.15亩,共分316.25亩地,九组余地6.0643亩。但未分配给二原告。现被告军王屯村委九组约70亩地可以耕种,其余地均被修路、工厂租赁、征收等占用,该组村民按人口分得承包地,进而依土地亩数享有土地收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苏丽、苏某系军王屯村村民,属被告军王屯村委九组的成员。二原告依法应享有与被告军王屯村委九组村民同等的待遇。2011年-2015年间,二原告在被告军王屯村委九组每人分得1.092亩土地,并分配到该承包地的收益,为每人每年3300元。2015年之前的土地收益被告军王屯村委九组已全部分配完毕。2015年9月,被告军王屯村委九组以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进行投票决定为由,未分配给二原告承包地。二原告亦不能参加2016年以后土地收益的分配。被告军王屯村委九组的行为剥夺了二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被告军王屯村委九组所有的大部分土地已被占用,该组大部分村民是按人口分得承包地,进而依土地亩数享有土地收益。二原告也一直是每年领取土地收益,未分得可以耕种的土地。被告军王屯村委九组认可二原告每年分配土地收益6600元。因此,二原告主张自2016年起(包括2016年)每年分配土地收益6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军王屯村委会辩称,被告军王屯村委九组土地的流转及分配均系该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宜,被告村委并不具体实施,原告起诉被告军王屯村委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军王屯村委会作为被告军王屯村委九组的隶属和管理部门,应对村民小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十六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自2016年起(包括2016年)每年分配给原告苏丽、苏某土地收益6600元;二、被告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二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2、如果侵害事实存在上诉人各应承担什么责任;3、如果侵害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问题。被上诉人作为军王屯村委九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9月前一直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村民待遇,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待遇。2015年9月军王屯村委九组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投票决定,不再配给二被上诉人承包地或土地收益。该决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土地及其收益分配由军王屯村委九组管理,军王屯村委无权处分,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军王屯村委九组承担,一审判决军王屯村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军王屯村委九组主张分配的收益是动态变化的,不同地块的价格也不一样,每亩价格有2700元、3010元、3360元几种不同情况,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村民获得收益的平均数提供证据,其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往年被上诉人获得收益的标准,判决被上诉人每人每年获得收益3300元,未超出上述价格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军王屯村委九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军王屯村委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第7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第7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召勇审判员 孔繁奎审判员 孙久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