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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高凯乐,宝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杨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凯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未年检的豫D-×××××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宝丰县观音堂村三间房村接17名幼儿上学,行驶至宝丰县观音堂乡三间房村路段时被宝丰县公安局观音堂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查,豫D-×××××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实载18人,该车核定载客8人,载客超过额定成员125%,属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在河南省人口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宝丰县观音堂三间房村委会证明,宝丰县公安局观音堂派出所证明,证人屈某1、李某、王某、屈某2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发破案抓获经过,查获现场录像光盘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核载8人的车辆,从事校车业务时,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未年检的车辆从事校车业务时,严重超载,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在对其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怀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