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3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杜乃合与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任凤庄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任凤庄村村民委员会,杜乃合,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张凤宝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任凤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洪雨,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会生,男,该村委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祝爱波,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乃合。委托代理人:李民,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秋妤,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彬,镇长。委托代理人:杨仲明,镇政府党务书记。委托代理人:郭海涛,镇政府职员。原审第三人:张凤宝。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任凤庄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杜乃合、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凤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任凤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生、祝爱波,被上诉人杜乃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原审被告七里海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杨仲明、郭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凤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任凤庄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主体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的土地为原审被告征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过土地流转协议的内容。原审对被上诉人承包土地有1176棵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杜乃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人民政府答辩称:镇政府没有授权对地上物进行清点,没有义务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原审第三人张凤宝杜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杜乃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枣树损失411600元;第三人张凤宝对二被告上述给付之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原告杜乃合与被告任凤庄村委会签订责任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7.8亩耕地,从事种植业,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原告于2003年3月从七里海东移民王世昌处购买冬枣树苗栽种至承包田内。2007年七里海镇政府准备在任凤庄村开办工业园区,与任凤庄村委会协商占地事宜,任凤庄村委会于2007年10月18日两委班子联席会议、2007年10月20日村党员会议、2007年10月21日村民代表会议,三次会议一致同意将本村的部分三十年承包地集体流转给七里海镇政府开办工业园区,此后任凤庄村委会开始做村民工作,至2008年4、5月,七里海镇工业园区招商球墨厂开工典礼,准备建设工厂。原告的7.8亩冬枣树(成树)也在七里海镇工业园区规划范围内,原告口头与任凤庄村委会达成对外流转协议,自2008年停止了对冬枣树的管理经营。对于地上物冬枣树的赔偿问题,庭审中合议庭询问被告任凤庄村委会2008年与原告是如何协商的,被告任凤庄村委会陈述:“镇政府用地急,什么都是让我们先停止,补偿随后再说,镇政府说赔偿一定要赔偿,赔偿的主体是招商来的企业,镇政府几年来一直不让村里农户耕种。”2010年、2012年任凤庄村委会将统一流转的土地款支付给村民,原告先后领取了后20年经营权转让费121600元,但未涉及原告地上物赔偿。2011年底七里海镇政府对天津市久缘建筑工程公司招商失败,2012年1月20日,被告七里海镇副镇长张凤宝召集任凤庄村委会成员曹立宽、王福华、王凤桐对原告的地上物冬枣树进行了清点,并出具了证明载明:“兹有任凤村村民杜乃合,在东小洼子口粮田本人栽冬枣树,共计壹仟壹佰柒拾陆棵(1176棵)8X147。特此证明,证明人:曹立宽(签字)、王福华(签字)、王凤桐(签字)。”后附:2012年1月20日时任任凤庄村党支部书记于雨河予以确认,“情况属实于雨河(签字)”。并附时任七里海镇政府副镇长张凤宝确认“经现场检查,数量属实,任凤村参加、七里海镇政府参加,共计壹仟壹佰柒拾陆棵,情况属实。张凤宝(签字)”2014年底,被告任凤庄村委会将七里海镇政府准备开办工业园区土地,统一流转给案外人用于农作物种植。至起诉,原告承包地上的冬枣树未得到赔偿。另查,《天津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中果树补偿标准中表述,枣树的盛果期为3年树龄以上,冬枣盛果期赔偿每株400元。原告的冬枣树2003年种植,至2008年已种植5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凤庄村委会口头达成的30年责任田经营权由任凤庄村委会统一对外流转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原告将7.8亩承包地及地上冬枣树的经营权交予任凤庄村委会,任凤庄村委会理应支付土地流转费及地上物赔偿费用。虽然原告与被告任凤庄村委会在责任田统一流转协议时未对地上物冬枣树的赔偿价款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2008年《天津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对冬枣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依法有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任凤庄村委会赔偿411600元的数额,是以每棵冬枣树350元的价格计算,该计算标准未超出《天津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对枣树盛果期每棵400元的赔偿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七里海镇政府与任凤庄村委会共同赔偿责任田流转时冬枣树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任凤庄村委会组织村民对承包30年的责任田经营权统一对外流转是为七里海镇政府开发工业园区,然原告订立口头流转协议对象是任凤庄村委会,与被告七里海镇政府无合同关系,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张凤宝对二被告的给付之债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因第三人在原告与被告任凤庄村委会达成责任田对外流转协议时是七里海镇政府的副镇长,具体负责工业园区土地征用、招商工作,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任凤庄村委会辩称,被告任凤庄村委会是按照七里海镇政府的指令,配合镇政府开发工业园区,做本村村民的30年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工作,任凤庄村委会只是配合七里海镇政府工作,不是利益关系人,对任凤庄村委会没有赔偿义务的抗辩意见,因村民承包地办理统一对外流转是村委会与村民订立的协议,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对合同上的义务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任凤庄村委会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七里海镇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不受诉讼时效2年的约束,且被告任凤庄村委会证实原告未间断主张对冬枣树的赔偿请求,被告任凤庄村委会也一直与镇政府协商此事,故被告七里海镇政府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任凤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乃合冬枣树赔偿款411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4元,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任凤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请证人出庭,证人王风桐出庭证明其在杜乃合地上物清点证明有其签字,但其没有参加现场清点。证人赵玉月出庭证明张风宝让清点枣树,受村委会指派参与了枣树清点,但到那后没有清点,因为没有枣树。证人王福华出庭证明,其在杜乃合地上物清点的假证明上签名,到现场说是数树,但没有数,只是跟着去的,签字为了和开发商要钱,和村委会没有关系,是张风宝让做的。证人曹立宽出庭证明,其在杜乃合地上物清点证明签字,为了做赔偿依据给开发商的,但没几棵树,是瞎编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土地,承包期内因七里海镇政府开发工业园区,责任田经营权统一对外流转。因村民承包地办理统一对外流转是村委会与村民订立的协议,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对合同义务承担责任。关于补偿的事实,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承包土地在流转时地上物进行了清点,清点证明中所反映的地上物情况是属实的,现证人出庭虽否认该清点情况,但不能推翻原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二审期间证人证明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树木标准及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4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任凤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军审 判 员 王珊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穆艺速 录 员 李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