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准驾车型C1。2011年3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7月26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晋J×××××豪情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七二五小区东公共停车场由南向北倒车时,刮碰马某乙停在该处的晋J×××××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从被告人张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46mg/100ml。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当事人抽血照、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程某等人的证言、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晋J×××××豪情牌小型轿车,在孝义市七二五厂小区东公共停车场由南向北倒车时,刮碰马某乙停在该处的晋J×××××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43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定罪证据:1、受案登记表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及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接警情况。2、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7日13时许,我驾驶晋J×××××雪佛兰轿车,将车停在孝义市新义街丽源酒店外停车场,我和程某进了该饭店吃饭,大约15时许吃完饭后,由于我和程某都喝酒了,我就打电话联系我哥哥马某甲,让他过来开车,当时程某在副驾驶座上乘坐,我在丽源酒店外的路边蹲着打电话,这时听见程某叫喊:站住、站住,我站起来问程某怎么回事,程某说车给撞了,然后走过来一个人对我说:“我驾驶的车撞了你的车,来我联系人过来给你处理”。后来我就打电话报警,随后对方就驾驶车离开了现场。我等事故科的民警到了现场登记了我的信息后,我也就离开了现场。对方车撞到了我车的右前侧车门位置。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7日14时许,我和马某乙在孝义市新义街七二五小区东侧的丽园饭店吃完饭后,我和马某乙两人当时都喝了酒,马某乙就联系他哥哥马某甲过来开车,我坐在了晋J×××××雪佛兰牌轿车的副驾驶上等着,马某乙在路边上站着打电话,我右侧停着的一辆小车向后倒车时,左侧倒后镜就将我们车副驾驶车门刮了一下,对方也没有停车,我下车叫他,他才将车停住。对方下车后,双方协商时,马某甲也过来了,双方发生口角,就打了一架。4、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7日14时左右,我弟弟马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丽源酒店门口开车,等我15时左右过去后才知道我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具体如何发生的事故我不知道。事故地点在孝义市丽源酒店外停车场段。该车是我于2012年2月份买的新车。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7日12时左右,我和张某,还有张某家妹夫,张某的一个朋友,我们四个人一起喝的酒,喝了一瓶杏花福白酒,然后一人喝了一瓶啤酒。6、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7日12时左右,我们在孝义市新义街丽源酒店吃的饭,我和张某、赵云三个人喝了一瓶白酒,然后还喝了点啤酒。7、2016年7月21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光司鉴【2016】酒检字第F160370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1份证实:从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43mg/100ml。并有被告人张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1份附案佐证。8、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害人马某乙的驾驶人信息查询,晋J×××××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晋J×××××大众牌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照片等附案佐证。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个人基本信息。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二、量刑证据:1、2016年7月25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孝公交认字(2016)第(162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乙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2011年3月21日,本院(2011)孝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有被告人张某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谅解书1份证实: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乙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马某乙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后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乙经济损失,其行为能够取得被害人马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孝义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的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乙经济损失,其行为能够取得被害人马某乙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永智审 判 员 冯守香人民陪审员 张启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志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