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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字2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蔡岭珍与卢天书、张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岭珍,卢天书,张雪,王冬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字2622号原告:蔡岭珍,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五河县。被告:卢天书,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被告:张雪,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冬青,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蔡岭珍诉被告卢天书、张雪、王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岭珍,被告张雪、王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天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岭珍诉称,被告卢天书、张雪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2日被告卢天书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打欠条一张,约定利率月息2分,并由被告王冬青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天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抗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张雪辩称,我和卢天书是夫妻关系,但是,卢天书借原告钱干什么我不知道,这个钱不该我来还,谁欠的由谁还。被告王冬青辩称,两被告借原告钱是买车用的,我是担保人,这笔借款应该由卢天书夫妻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主体适格;2、借欠一份,证明被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3、五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卢天书和张雪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雪、王冬青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过对上述的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被告卢天书、张雪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2日被告卢天书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打欠条一张,约定利率月息2分,并由被告王冬青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卢天书、张雪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偿还原告30000元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冬青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不能偿还还款义务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雪抗辩欠原告借款不应由自己偿还,未提供被告卢天书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天书均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天书、张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王冬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