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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7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与被告杨建华、汤会英、汤志高、汤文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杨建华,汤会英,汤志高,汤文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8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住所地:金溪县秀谷镇秀谷西大道105号。代表人:孙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晟,男,系原告客户经理。被告:杨建华。被告:汤会英,系被告杨建华之妻。被告:汤志高,系被告汤会英、汤文兵之父。被告:汤文兵,系被告汤志高之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金溪农行”)与被告杨建华、汤会英、汤志高、汤文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晟、被告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会英、汤志高、汤文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溪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3万元借款及利息69.49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再按合同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建华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贷款3万元,合同到期为2016年4月11日。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付息。担保人为汤志高、汤文兵。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欠贷款3万元及利息69.49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给予公正判决。被告杨建华辩称,借款属实。汤志高是我岳父,汤会英是我妻子,汤文兵是我小舅子。我现在在外面做面包,请求给我点时间,这笔钱由我负责分期偿还。被告汤会英、汤志高、汤文兵未进行答辩。原告金溪农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建华、汤会英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4月13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2013年4月13日的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借款时间、金额、利息、还款方式、到期日等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金溪农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杨建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金溪农行提交的并经本院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建华、汤会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汤文兵系被告汤志高之子,被告杨建华系被告汤志高女婿。2013年4月13日,被告杨建华向原告申请农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020120130034649)。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用途是农业生产经营,借款发放至6228411750083924716银行卡,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2013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汤志高、汤文兵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主要内容有: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2013年4月13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建华提供的账户6228411750083924716帐户发放了贷款3万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杨建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69.49元,被告汤志高、汤文兵未履行担保责任。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杨建华承诺从2016年11月起,在每个月28日前偿还5000元本金及利息,直到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原告金溪农行同意被告杨建华提出的这一还款方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华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汤志高指定的6228411750083924716银行卡发放了3万元贷款,被告杨建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杨建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华偿还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的月利率及罚息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华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建华与被告汤会英系夫妻关系,此3万元借款发生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原告金溪农行要求被告汤会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汤志高、汤文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金溪农行要求被告汤志高、汤文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此外,原告金溪农行本有权要求被告杨建华、汤会英一次性还清3万元借款本息、由被告汤志高、汤文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金溪农行同意被告杨建华提出的分期还款的方案,这一行为并没有损害其他三被告利益,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华、汤会英应当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69.49元(该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止)。具体还款期限为:在2016年11月28日前还5000元本金及利息;在12月28日前还5000元本金及利息;在2017年1月28日前还5000元本金及利息;在2月28日前还5000元本金及利息;3月28日前还5000元本金及利息;在4月28日前还5000元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汤志高、汤文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志高、汤文兵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建华、汤会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湾人民陪审员 彭 珊人民陪审员 付倩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