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7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俊科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崔增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俊科,崔增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和平西路***号圣仑大厦*层西侧。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科,男,1950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朝,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增亮,男,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住定州市。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科、崔增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政、被上诉人李俊科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28039.38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李俊科在事故发生时已有65周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男性年满60周岁,即达到退休年龄,故李俊科不符合给付误工费的条件。另外,李俊科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派人去医院调查,询问得知李俊科工资在1700元左右,而非工资表中的数额;2、一审认定误工时间315天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过程中,李俊科没有提供持续误工证明,且伤残鉴定存在故意拖延鉴定的情形。结合李俊科伤情,上诉人认可李俊科误工时间最长为120天。被上诉人李俊科辩称:法律虽然规定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没有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就不能参加工作,法律并不禁止公民在退休后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以自己的劳动换取经济收入。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正常从事生产劳动,应当支持误工费。原审法院未按照李俊科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其误工收入,上诉人针对李俊科提供工资表是否真实提起的上诉理由无实际意义。关于李俊科误工时间的问题,何时进行伤残评定不是李俊科可以决定的,李俊科受伤住院后起诉并申请委托鉴定均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做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认可李俊科误工时间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3月3日,也就是315天,原审法院判决没有认可问题。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崔增亮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李俊科向一审起诉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0万元(暂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7日14时00分许,被告崔增亮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正莫村至南大岳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庄村南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原告李俊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俊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30184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增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俊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94天。诊断证明载明:“腰椎体爆裂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挫伤;××”。以上住院费共计43038.49元。原告李俊科的伤情于2016年2月23日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李俊科交通事故胸部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4月17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6年3月3日共315天。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崔增亮给原告李俊科垫付医疗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3038.49元、伙食补助费9400元、误工费28039.38元、护理费8367.31元、残疾赔偿金1527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8822.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俊科与被告崔增亮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增亮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崔增亮予以赔偿。该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8039.38元、护理费8367.31元、残疾赔偿金152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在交强险分项财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的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65584.19元。剩余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2438.49元(52438.49元-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而原告李俊科支付的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崔增亮负担,同时被告崔增亮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原告李俊科应当予以返还。法院判决: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28039.38元、护理费8367.31元、残疾赔偿金152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584.19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俊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2438.49元。三、被告崔增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科鉴定费800元。四、原告李俊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崔增亮医疗费1000元。五、驳回原告李俊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及一审卷宗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增亮驾驶事故车辆与被上诉人李俊科发生碰撞,造成李俊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增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俊科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责任,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李俊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关侵权责任人应予赔付。被上诉人李俊科虽然在事发时年满65周岁,但并不意味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调查人员在医院对李俊科进行的询问,也证明了李俊科存在工作收入的事实,在李俊科提供误工证明不完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李俊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受伤,结合李俊科的伤情和年龄,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315天合理合法,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也认可李俊科误工时间从2015年4月18日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故对上诉人对李俊科误工期限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1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琪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