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4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李XX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4民初314号原告:李XX,男,汉族,临县玉坪乡李家坡底村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临县人。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地址:离石区滨河北东路869号。负责人:刘贵富,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796366293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2.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195928.38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王某某驾驶晋JZ29**号轿车从离石出发往临县行驶,途经临县临泉镇都督村路段时,与从公路东侧往西侧跑过来的原告发生刮擦,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后出院。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晋JZ2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望判如所请。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二、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15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晋JZ29**号轿车从离石出发往临县行驶,途经临县临泉镇都督村路段时,与从公路东侧往西侧跑过来的原告发生刮擦,致使原告受伤。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住院38天后于2016年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对症用药;2.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练习,定期复查;3.石膏固定六周后拍片复查拆石膏;4.根据骨折愈合情况下定下床活动时间,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250.88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经山西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2016)临鉴字第3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查明,晋JZ29**号轿车所有人为王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8月26日0时至2016年8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王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2014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7日。查明:原告父母亲于2009年起居住于临县湫水河灌溉管理处张海泉宿舍,原告母亲为临县湫水学校教师,原告从2013年起在临县东关街大风车幼儿园上学。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为证,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在其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支出医疗费5250.88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仅有处方无收费证明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38×15=570元;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考虑100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100×15=1500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和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酌定100天,计算为36933*365×100=10118.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25828×20%=103312元;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然不够规范,但衡量本案的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严重,原告及其亲属为救治原告及做鉴定必然要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为2000元;原告突遭变故成为残疾,在今后的漫长的生活中必然因此遭受巨大的心理打击,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亦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4251.4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等129172.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自负。本案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等129172.3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渠永祥人民陪审员 武晓琴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