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侯强诉被告贺玉鹏、高龙、王正安、贺军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强,贺玉鹏,高龙,王正安,贺军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2654号原告侯强,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住延川县。委托代理人张青生、李英英,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玉鹏,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高龙,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王正安,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住延川县。被告贺军峰,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住延川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7号院7号楼三层D13。负责人冯扬群,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史美霞,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该公司员工。原告侯强与被告贺玉鹏、高龙、王正安、贺军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生、李英英,被告高龙、王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玉鹏、贺军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强诉称,2016年4月6日20时35分许,被告王正安驾驶陕J396**号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新区十号线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倒车的被告贺玉鹏驾驶的龙工牌轮式装载机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贺玉鹏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正安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42天出院。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4019.48元,误工费20732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1096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2135.48元。被告先行垫付的费用20000元扣减后,要求被告贺玉鹏、高龙在未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不足部分被告贺玉鹏、高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贺军峰、王正安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高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被告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垫付的20000元费用,应当扣减。被告王正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陕J39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系陕J396**号车的车上乘坐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证据二、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和治疗过程,支出医疗费用情况。证据三、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19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高龙、王正安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证据真实合法,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高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五张。证据二、收条二张,证明被告高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时对被告高龙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高龙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高龙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证据真实合法,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6日20时35分许,被告王正安驾驶陕J396**号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新区十号线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倒车的被告贺玉鹏驾驶的龙工牌轮式装载机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贺玉鹏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正安负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41天,于2016年5月17日出院,伤情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84019.48元。2016年8月11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19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脊液耳、鼻漏,评定为九级伤残;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高龙支付了原告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贺玉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正安负次要责任。被告高龙、贺军峰分别作为贺玉鹏、王正安的雇主,雇员贺玉鹏、王正安在执行雇主的事务活动中致他人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确定被告高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贺军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龙所有的龙工牌轮式装载机是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应当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购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高龙作为龙工牌轮式装载机的所有人,也是该装载机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剩余部分按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侯强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84019.48元。(二)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6天×100元=12600元。(三)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1天×80元=3280元。(四)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1天×30元=123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即41天×30元=1230元。(六)残疾赔偿金:26420元/年×20年×21%=110964元。(七)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应为5000元。(八)鉴定费1600元。(九)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600元。综上,原告侯强的损失共计220523.48元。由于被告高龙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侯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110000元。剩余100523.48元,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高龙赔偿原告70366.44元(100523.48元×70%)。被告高龙合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366.44元,扣减被告高龙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高龙实际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170366.44元。由被告贺军峰赔偿原告30157.04元(100523.48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强各项损失190366.44元,已付20000元,下余170366.44元。二、被告贺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强各项损失30157.04元。三、驳回原告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原告侯强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高龙负担751.1元,被告贺军峰负担321.9元,被告在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