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陆彩英与路广勇、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彩英,路广勇,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548号原告:陆彩英,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路广勇,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原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会志,总经理。原告陆彩英与被告路广勇、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彩英、被告路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52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5月1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200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5月12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将其建设的位于林东上京商贸广场CZ-1-1111号楼房卖给原告,抵顶借款320000元,剩余借款152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路广勇辩称,对于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认可。对于2013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2000元一事,该笔借款的确存在,但被告已用BZ-2-1091号楼房抵顶偿还该笔借款中的350000元,剩下的十多万元以及利息,以案外人王玲华购买CZ-1-1111号楼房付款200000元抵顶偿还,这样该452000元借款被告与原告已经两清,被告没有再次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的义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该项诉请。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据二枚,证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路广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200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路广勇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未予偿还;2、住宅认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路广勇借款后无力偿还,经双方协议以CZ-1111号楼房抵债320000元;3、楼房转让合同一份、收据一枚、责任书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路广勇用于抵顶债务的CZ-1111号楼房转售于案外人王玲华,王玲华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00000元,后王玲华找到原告要楼房,原告找到被告路广勇,被告路广勇承诺给王玲华办理楼房手续,如无法办理则由被告路广勇退还王玲华购房款20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路广勇质证意见为:对2014年1月14日20000元的借据无异议;对于2013年5月12日的借据,被告已用楼房抵顶还款350000元以及王玲华的200000元将该笔债务还清,为此不认可;对于住宅认购合同系被告要与杨国安签的,原告拿走后自己签的,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意思;对责任书以及2015年1月3日收据无异议;对于楼房转让合同认为与案件无关联。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到庭质证。被告路广勇未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递交的2013年5月12日的借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就其主张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递交的住宅认购合同,本院对其系原、被告间签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递交的楼房转让合同,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彩英与被告路广勇因借贷发生过多笔往来,2014年1月18日,原告陆彩英与被告路广勇对借款往来进行核对后,被告路广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52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未约定借款利率。该借据加盖名称为“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京商贸广场CZ-2项目部”的印章,并约定此笔借款以CZ-2区抵顶工程款的楼房作为抵押,如违约以每平米2000元抵顶还债。2014年1月14日,被告路广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以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名称为“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京商贸广场CZ-2项目部”的印章为被告路广勇私自刻制。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还查明,被告路广勇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其中刑事判决书中对于涉及本案的事实认定为“2013年3月3日,被告人路广勇通过田风华以巴林左旗上京商业广场CZ-1-1111号楼房作抵押向杨国安借款人民币236000.00元,并将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CZ-1-1111号楼房备案书交给杨国安。借款到期后被告人路广勇无力还款,于2014年9月4日在CZ-1-1111号楼房备案书上注明将此房卖给杨国安。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路广勇以巴林左旗上京商业广场C2-2区楼房作为抵押向陆彩英借款人民币45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无力还款,被告人路广勇隐瞒CZ-1-1111号楼房已被抵押的事实,于2014年5月29日与陆彩英签订住宅认购合同,用来抵顶账款320000.00元。2014年6月25日,陆彩英和王灵华签订楼房转让合同以280000.00元的价格将巴林左旗上京商业广场CZ-1-1111号楼房卖给王灵华。2014年10月24日,陆彩英和王灵华找到被告人路广勇询问楼房的情况,被告人路广勇向王灵华出具了一份责任书保证2014年12月末之前将一切有关CZ-1-111号楼房的手续交给王灵华。被告人路广勇通过重复处置的方式骗取了陆彩英人民币320000.00元。”被告路广勇提出上诉,2016年9月21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路广勇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路广勇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路广勇主张借款已偿还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天德通公司的工程建设,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广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彩英借款13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路广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彩英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陆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告路广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佳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新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