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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肖登林与邹蔼华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登林,邹蔼华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民再6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肖登林,男,汉族,1967年6月28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蔼华,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原审上诉人肖登林与原审被上诉人邹蔼华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川34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肖登林称,1.对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肖登林应承担的��偿费用总金额不同的事实无异议;2.同意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3.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邹蔼华于2013年12月14日参加送老人上山是事实,但没有参加抬棺材。邹蔼华被送往医院就医时,曾说过他的肋骨是原来修房屋时断的,这次又断了,邹蔼华的伤是什么时候造成的不清楚。邹蔼华喝了酒,在醉酒的情况下参加送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肖登林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原审被上诉人邹蔼华辩称,1.对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肖登林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总金额不同的事实无异议;2.同意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3.邹蔼华参加抬棺材是事实,在抬棺材时受伤也是事实。邹蔼华从来不抽烟不喝酒,且肖登林无证据证明邹蔼华当天喝了酒。肖登林声称邹蔼华的伤是以前造成的,但未提供人证证明。���求维持一、二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向本案双方当事人送达的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主文中载明的一审被告肖登林赔偿一审原告邹蔼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总金额不同,分别为39540.9元与35664.9元,导致本案无法执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及会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会东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仁富代理审判员  李 君代理审判员  牟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嘉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由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