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3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炜与南通加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宋永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炜,南通加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宋永高,张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3912号原告:张炜,男,1957年11月17日,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月建、汤伟,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加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人民路186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3163-1。法定代表人:宋永高。被告:宋永高,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张晓梅,女,1967年4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张炜与被告南通加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力橡塑公司)、宋永高、张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炜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月建、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加力橡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2304.6美元即人民币332955.39元(根据起诉之日汇率美元对人民币1∶6.3657),并支付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宋永高、张晓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加力橡塑公司之间存在长年的合作关系,2015年9月9日被告加力橡塑公司向张炜(英文名瑞)借款美金16万元,同日原告按约将款项通过渣打银行支付至被告加力橡塑公司账户,被告加力橡塑公司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瑞美元160000元(大写)整,借款期限45天,到期之前还款美元160000元(大写)整,借款方:加力橡塑公司(盖章)。担保人:宋永高、张晓梅,2015年9月9日”。后被告加力橡塑公司陆续通过货款冲抵方式还款107695.4美金,余款52304.6美元即人民币332955.39元至今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加力橡塑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主要证据:1.借条一份;2.扣款通知书一张;3.原告护照、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3份。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4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裁定予以保全。并对被告加力橡塑公司位于如皋市搬经镇加力村16组的土地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被告加力橡塑公司欠款52304.6美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以及扣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45天,还款期限应为2015年10月2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永高、张晓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尽管未明确保证方式,但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宋永高、张晓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加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张炜借款本金332955.39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宋永高、张晓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8815元,由被告南通加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9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孙戴泉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