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中支行与江苏汇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汇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中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异3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汇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法定代表人:汤桂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为军,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中支行,住所地泰兴市。负责人:宋云生,行长。在本院执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中支行与江苏汇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异议人江苏汇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泰州中兴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苏汇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称,泰州中兴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存在漏估及估价过低的情形,具体为,对消防设施、探伤室、防洪堤坝三部分未经评估属于漏估,对厂房、办公楼、厕所、传达室、土地使用权、8.38亩无证土地、代征绿化土地面积、绿化面积、铁艺围墙面积、围墙面积、彩钢瓦、桩基、配电设施、下水管的评估价格过低。故异议人请求进行重新评估。本院查明,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中支行与江苏汇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商特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江苏汇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裁定书履行义务,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中支行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委托泰州中兴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江苏汇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泰兴市滨江镇城区工业园商井路北侧向荣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厂区地上建筑物、附属设施等的市场价格进行估价。2016年8月6日泰州中兴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兴房鉴字【2016】001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524.58万元。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房地产估价报告,江苏汇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估价报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异议。另查,泰州中兴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出具本案估价报告的两估价师均具备房地产估价资质。本院委托评估、选定评估机构、送达评估报告等均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就异议人所称的漏估部分向估价师进行了调查,估价师称针对消防设施部分的评估需要异议人提供消防图纸及施工合同,针对探伤室的评估已经在评估内容中,针对防洪堤坝的评估需要异议人提供产权证明及施工图纸。本院限异议人三日内提供上述证明、图纸及施工合同,但异议人一直未向本院或评估机构提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异议人虽提出估价过低,但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评估资质和评估程序的合法性并未提出异议,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异议人提出漏估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异议人主张重新评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汇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建忠审 判 员 梅 辉代理审判员 张 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