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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行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元升与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张元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行终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大冶。法定代表人梁跃飞,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升,男,汉族,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因与张元升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元升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公开以下政府信息的申请即:“《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2×30万千瓦电厂征地拆迁包干协议(二)》,征用东刘碑村土地362.12亩,包干费用征地补偿款4309228元,附属物补偿款360670元,劳动力安置费2576000元,总计7245898元款项的详细分配账信息。”被告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4月8日作出了《答复书》,该答复书的要内容概括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本案中,虽然2004年1月8日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和大冶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上约定,由大冶镇政府负责将集体和群众应得的款项落实到村、组、户,但大冶镇政府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将该款项落实到具体户。大冶镇人民政府客观上也没有具体到每户的详细分配账目信息。具体、详细的账目信息应当由东刘碑村村民委员会的村务档案保存。故对张元升的公开申请不予支持。如申请人需要上述信息,可直接到东刘碑村村民委员会去获取。”原告张元升不服被告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答复书》,于2016年4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2×30万千瓦电厂征地拆迁包干协议(二)》征用东刘碑村土地362.12亩,包干费用征地补偿款4309228元,附属物补偿款360670元,劳动力安置费2576000元,总计7245898元款项的详细分配账信息,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地方行政机关对其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负有法定的公开义务,特别是应当主动公开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政府信息。具体到本案而言,2004年1月8日,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作为乙方与甲方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2×30万千瓦电厂征地拆迁包干协议(二)》,该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有关征地拆迁、用地协调,做好该工程境内群众工作,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负责该工程建设占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的拆迁工作。负责按时将集体和群众应得款项落实到村、组、户。”由此可知,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作为该工程建设占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拆迁工作的具体负责单位,将该工程建设相关安置补偿款项落实到户系其履行拆迁工作职责、遵守协议约定的体现,在此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拆迁情况、相关款项发放等政府信息,被告登封市大冶镇政府有义务予以公开。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元升公开《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2×30万千瓦电厂征地拆迁包干协议(二)》中征地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劳动力安置费的详细分配账信息。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实际保管安置补偿款项的相关信息是错误的。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当庭承认其当时担任组长,具体制作、发放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信息由自己经手、村委保存。而一审法院不顾本案实际情况,仍然要求没有保管该信息的上诉人公开相关的征地补偿款信息,是违法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作出的判决结果显然是错误的。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具体的征地安置补偿款信息由东刘碑村委会保存,被上诉人也认可是村委会与生产组干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款的丈量、发放工作。被上诉人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根本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申请公开所谓的政府信息,明显是恶意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本案事实,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与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2×30万千瓦电厂征地拆迁包干协议(二)》显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负责有关征地拆迁、用地协调,做好该工程境内群众工作,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负责该工程建设占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的拆迁工作,负责按时将集体和群众应得款项落实到村、组、户。故涉及拆迁款项落实情况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张元升向其申请相关款项详细分配信息,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应予以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学勇审 判 员  魏丽平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