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宋生香、郑加义、郑美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宋生香,郑加义,郑美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1222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通玉路。法定代表人钟有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峻,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生香,女,汉族,1960年4月27日生。被告郑加义,男,汉族,1957年4月2日生。被告宋生香、郑加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勇,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美琴,女,汉族,1964年12月22日生。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袍合作社)诉被告宋生香、郑加义、郑美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袍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娄峻,被告宋生香、郑加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美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袍合作社诉称:2014年12月20日,龙袍合作社与宋生香、郑加义、郑美琴签订《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约定宋生香向龙袍合作社借用互助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资金使用费为月10‰;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费;宋生香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100%支付罚费,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郑加义、郑美琴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0日,龙袍合作社与宋生香、郑加义、郑美琴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占用互助金社员应按季结算资金使用费,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算日,占用互助金社员承担按约定期限还款付费,否则视为根本违约,我社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偿还互助金本金及资金使用费、罚费等。担保人自愿对互助金本金及资金使用费、罚费等履行清偿义务;若诉至法院,担保人应承担我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龙袍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宋生香支付20万元互助金,宋生香使用互助资金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龙袍合作社及时归还互助金本金和支付资金使用费。截至2016年1月17日,宋生香尚欠本金199929.15元。龙袍合作社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宋生香归还本金199929.15元及资金使用费(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10‰计算);2.宋生香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互助金使用费总额的100%支付罚费;3.宋生香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4.郑加义、郑美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宋生香、郑加义、郑美琴负担。被告宋生香、郑加义辩称:对向龙袍合作社借款没有异议,但已归还部分款项,具体欠款数额请法庭核实。另外,宋生香最后一次结算是2016年2月5日,故罚息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被告郑美琴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龙袍合作社(借出单位)与宋生香(占用互助金社员)、郑美琴、郑加义(担保人)签订《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约定宋生香向龙袍合作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资金使用费率月10‰,计算方式为10‰/30*天数,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费;占用互助金金额、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宋生香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100%支付罚费,并承担龙袍合作社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担保人自愿对宋生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如宋生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或没有全部偿还其债务,龙袍合作社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立即履行清偿义务,清偿宋生香应按期偿还给龙袍合作社的全部互助金本金、占用费、罚费及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同日,宋生香、郑美琴、郑加义向龙袍合作社出具《承诺书》,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补充:占用互助金社员应按季结算资金使用费,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算日;社员未按期还款付费,视为根本违约,龙袍合作社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书,并要求社员、担保人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及资金使用费、罚费;担保人对上述合同书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助金本金、资金使用费、罚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应由社员、担保人共同承担。2014年12月20日,龙袍合作社向宋生香发放互助金20万元,占用互助金凭证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月占用费率10‰,逾期加费2%。款项发放后宋生香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及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17日的逾期利息,并归还本金70.85元。龙袍合作社多次向宋生香及郑美琴、郑加义催要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龙袍合作社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另查明,宋生香与郑加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承诺书》、占用互助金凭证、占用互助金结算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龙袍合作社与被告宋生香、郑美琴、郑加义签订的《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龙袍合作社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宋生香应按约履行还贷义务。现宋生香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郑美琴、郑加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龙袍合作社要求被告宋生香归还互助金本金199929.15元及资金使用费、罚费(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合计按照月2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袍合作社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宋生香承担。被告郑美琴、郑加义自愿为被告宋生香向原告龙袍合作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范围包括互助金本金、资金使用费、罚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被告郑美琴、郑加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生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互助金本金199929.15元及资金使用费、罚费(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合计按照月20‰计算);二、被告宋生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被告郑美琴、郑加义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39元,由被告宋生香、郑美琴、郑加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9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厉荣媛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