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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5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江苏大道工业车辆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德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魏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道工业车辆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德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魏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697号原告:江苏大道工业车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064573641N,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洲路18号。法定代表人:朱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江,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德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502200020329,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桥头王村。法定代表人:张国斌,执行董事。被告:魏星。原告江苏大道工业车辆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德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创公司)、魏星为经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创公司、魏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创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3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53700元、日利率5‰,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被告魏星对被告德创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德创公司及被告魏星签订《经销商协议》,约定被告德创公司作为原告的经销商。2015年月4日,被告德创公司由被告魏星经办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德创公司CPC30叉车一台,价款为53700元,并约定货到被告德创���司90日内付清货款,若被告德创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按日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部分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原告在2015年5月16日已将该台叉车交付被告德创公司,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致起讼争。被告德创公司、魏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于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一份、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德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2015年5月发货通知单一份、被告德创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函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德创公司、魏星签订经销商协议书,约定德创公司取得经销原告所产产品的经销权,由原告向德创公司提供叉车,魏星为保证人。协议6.1条约定,经销商应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订购产品。6.8.1条约定,��销商与原告之间仍然将签订一份订单,双方之间交易价格、货款支付等均以订单为准。8.3条约定,经销商逾期付款的,每天按拖欠款额的0.5%计算违约金,并纳入未付款中。13.1条约定,经销商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义务,或经销商不当行使本协议权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经销商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诉讼或仲裁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和合理的差旅费用。18.1条约定,保证人对经销商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即若经销商未依约按时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并承担相关责任时,保证人应代为履行或承担。18.3条约定,保证人担保之保证期间从保证责任产生之日起2年。2015年5月4日,德创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德创公司向原告购买CPC30叉车1台,价款分别为53700元。合同还约���交货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付款方式与条件:买方形成销售后3天内付清全款,即使未形成销售,买方承诺在货到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果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卖方按日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部分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德创公司交付CPC30叉车1台。后原告向德创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双方2015年2月17日-2015年9月4日往来款项,总销货账款应为伍万叁仟柒佰元整,按协议至8月9日止应付账款为伍万叁仟柒佰元整。德创公司在以上数据证明无误、代理商确认一栏盖章确认,确认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2016年8月10日,原告委托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德创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叉车买卖合同关系。德创公司向原告购买叉车,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称德创公司拖欠其货款57400元,有买卖合同、对账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德创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经销商协议书、买卖合同虽明确约定每天按拖欠款额的0.5%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为宜。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经销商协议书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魏星作为德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书保证人,为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现德创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魏星依法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德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德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大道工业车辆有限公司货款53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5370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魏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计634元、保全费750元,合计1384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哲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 卫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