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执恢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付占学、乔景阁、孙玉芹与被执行人钟小伟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占学,乔景阁,孙玉芹,钟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330号申请执行人付占学,男,1970年5月29日生,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乔景阁,男,1946年7月13日生,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孙玉芹,女,1947年7月11日生,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钟小伟(曾用名钟晓伟),男,1987年9月21日生,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付占学、乔景阁、孙玉芹与被执行人钟小伟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扶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钟小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4905.27元,其中被害人乔俊英死亡赔偿金98654.80元、丧葬费11743元,被抚养人乔景阁生活费15494.58元,被抚养人孙玉芹生活费14633.77元,被抚养人付美玲生活费3443.24元,赔偿被害人付海玲死亡赔偿金59192.88元,丧葬费11743元。上述款项已支付11万元,余款10490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县人民法院(2010)扶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树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欣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