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玉莺、胡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玉莺,胡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2870号原告: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苏良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月,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曾玉莺,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被告:胡秀英,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原告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农商行)与被告曾玉莺、胡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美、林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玉莺、胡秀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玉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结息6938.58元);2.被告胡秀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曾玉莺以购日用品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月利率9.48125‰,还款方式为按月收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胡秀英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对被告曾玉莺的上述借款签字担保。该笔借款于2015年6月21日起开始产生逾期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曾玉莺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为6938.58元)。曾玉莺、胡秀英均未作答辩。长乐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1.原告营业执照及《福建银监局关于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闽银监复〔2015〕281号)。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编号长农信桐江[2014]第104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玉莺、胡秀英存在保证担保借贷关系及相关约定。4.编号长农信桐江[2014]第104号借款借据。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曾玉莺发放了约定数额的贷款。5.电话催收联系单、上门催款拍照、要求提前还款《告知书》等1组。以此证明原告以电话联系或上门方式向被告催款,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被告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6.贷款账户明细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曾玉莺尚欠原告本息情况。本院认为,因曾玉莺、胡秀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核实和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采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长乐农商行的前身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2015年10月改制为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玉莺(借款人)、胡秀英(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长农信桐江[2014]第104号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0日,由贷款人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0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用途为购日用品,每笔借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11月10日;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利率基础上上浮85%,签订合同时执行月利率为9.4812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逾期还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及时还本或付息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在上述约定期间内,贷款人发放贷款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由保证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两年;发生借款人违约情形,贷款人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合同签订后,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签约当日向曾玉莺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曾玉莺借款后,仅付息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不再付息。2016年2月,因曾玉莺连续多月逾期没有按约付息,长乐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向其发出《告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上述曾玉莺的1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5月20日之后结欠利息至今未还(截至2015年12月20日结息6938.58元)。长乐农商行因讨款未果,于2016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系适格主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曾玉莺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贷款人依约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长乐农商行主张要求曾玉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秀英为曾玉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因曾玉莺违约,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已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胡秀英应在合同约定担保最高债权额10万元限度内,对曾玉莺应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胡秀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曾玉莺追偿。曾玉莺、胡秀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曾玉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偿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结息6938.58元,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二、胡秀英对曾玉莺上述应还借款本息,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胡秀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玉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曾玉莺、胡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坤平代理审判员 邢颖晶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美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