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4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胜与吴云学、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吴云学,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鲁0285民初4512号原告:李胜,男,194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良,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云学,男,1941年4月22日,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虎,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地址莱西市青岛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42796228-4。法定代表人:刘涛,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翊峰,男,系该单位员工。原告李胜与被告吴云学、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的委托代理人陈德良和被告吴云学的委托代理人丁玉虎、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的���托代理人宫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9344.3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11天×20元/天)、护理费1618.76元(147.16元/天×11天)、误工费5886.4元(147.16元/天×40天)、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5月19日,被告吴云学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云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云学系公路局养路工,其上班期间发生事故,应依法有二被告承担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云学辩称,本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应由雇主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自担40%责任,且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被��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13时10分,被告吴云学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省道309线210KM+40M处路面南侧由西向东起步左转弯掉头,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由救护车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右膝挫裂伤等”,出院医嘱“卧床,继续石膏托固定等”,原告医疗费总计9344.3元。2015年5月30日、6月15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各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2周。2015年6月2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云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医疗费按9200元、交通费按100元计算。诉讼过程中,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申请追加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告,后申请撤回,本院已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被告吴云学提交证明及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云学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责任认定正确,被告吴云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胜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吴云学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吴云学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但因其系受雇于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在工作过程中��他人受伤,故应由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均按每日147.16元计算过高,结合本地实际,以每日76元计算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200元、误工费3040元[40天(住院时间11天+医疗机构建议29天)×76元/天]、护理费836元(住院时间11天×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3396元,应由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赔偿70%即9377.2元。被告吴云学辩称意见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辩称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非系被告李胜故意,且无重大过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胜经济损失人民币9377.2元。驳回原告李胜对被告吴云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小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