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文成法与包信文、宋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法,包信文,宋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154号原告:文成法,男,1961年1月15日生,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清,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信文,男,1964年12月16日生,住扬中市。被告:宋先珍,男,1966年4月1日生,住扬中市。原告文成法与被告包信文、宋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信文、宋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成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包信文、宋先珍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包信文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包信文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包信文、宋先珍经核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5年1月27日前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包信文、宋先珍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借条原件等,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包信文系朋友,2012年3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0月8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对账,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文成法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整(现金300000.00元)”,两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并注明:“还款期2015年1月27日”。后被告包信文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6月4日分别转账3000元给原告,另现金支付3000元给原告。余款原告因索款无着,故引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因原告与两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包信文的还款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信文、宋先珍应偿还原告文成法人民币28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黄云娣人民陪审员 李跃荣人民陪审员 李茂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