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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7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孟庆艳与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艳,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7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艳,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侯淑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学素,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庆艳因与上诉人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艳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从2010年12月至2015年9月在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从2010年12月至2014年7月公司与我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我缴纳任何保险,我多次要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给我缴纳保险,但老板以各种理由拖延,在我的再三要求下,在2014年8月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同时为我缴纳了一年的保险。2015年9月14日公司李秀英告知我9月份保险停了,我以后不用去上班了,被辞退了。从2010年12月至2014年7月由于公司不给我缴纳劳动保险,我只好自己补交,现要求公司以实际数额赔偿,由此造成的滞纳金也应由公司来承担。这期间的医疗保险及滞纳金也应由公司来补交。从2010年12月至2014年7月,公司与我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赔偿我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公司辞退我又不给我办理失业金,造成我不能领取两年的失业金及还需缴纳两年的保险均应由公司承担。我在公司工作期间,休息日及节假日经常加班,但从未付加班工资,应付给我加班工资。我在做销售期间的业务提成老板以各种理由拒不兑现。2015年9月1日至9月14日的工资未付给我。工作期间老板承诺给我的30,000元年薪也应兑现,差额应补给我。请求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2010年12月至2014年7月养老保险及滞纳金41,243元;补缴2010年12月至2014年7月医疗保险及滞纳金21,311元;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3,886元;赔偿失业金24,000元;赔偿2015年9月至2017年8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34,000元;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加班费11,200元;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业务提成30,000元;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工资750元;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未兑现工资20,000元。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关于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项诉求所涉及时间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时间,即双方此时间并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有证据表明孟庆艳此时间是自由职业人员,因此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责任和义务为孟庆艳补缴社会保险。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孟庆艳此时间为自由职业人员,并非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此不应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此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失业金应由政府社保部门予以发放,且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孟庆艳应共同到社保部门办理失业金发放手续,故该项诉讼请求属于政府调整范畴。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孟庆艳不存在加班事实,因此无需支付加班费。关于第七项诉求,没有该事实存在。关于第八项诉求,此时间是劳动合同之外时间,此时间孟庆艳也没有在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到上岗,因此不应发生工资报酬,若发生工资报酬,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500元,此项诉求尊重法律规定。关于第九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孟庆艳入职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000元左右。2014年8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孟庆艳在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孟庆艳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孟庆艳自已缴纳了养老保险。2015年9月15日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孟庆艳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为孟庆艳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2015年12月16日孟庆艳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沈河劳人仲不字[2015]5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孟庆艳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电子邮件、劳动合同书、录用职工登记表、解除劳动关系书、邮寄手续、2015年9月养老保险变动情况表、职工个人失业保险缴费明细、社保缴款收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孟庆艳的入职时间问题”,本案孟庆艳主张其于2010年12月入职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但孟庆艳仅提供了2011年1月的考勤表,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原审法院无法采信,但自2011年3月至离职前孟庆艳与“马洪滨”往来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其入职时间最早应为为2011年3月,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其提供的《录用职工登记表》提出孟庆艳于1999年7月至2014年8月(即签订劳动合同前)系自由职业者的抗辩,因孟庆艳提供了一份由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盖公章的同样的《录用职工登记表》,可以证明最开始孟庆艳填写的该表并没有“1999年7月至2014年8月孟庆艳是自由职业者”一栏,系孟庆艳按照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再次填表时加上去的,故对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孟庆艳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关于孟庆艳要求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2010年12月至2014年7月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41,243元的诉讼请求,如前述原审法院认定孟庆艳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为孟庆艳缴纳养老保险,已由孟庆艳自行缴纳完毕,故对孟庆艳自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养老保险的统筹部分18,574.42元,应由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孟庆艳要求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孟庆艳于2013年补缴1999年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时产生的滞纳金,而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有义务为其缴纳保险的时间应自2011年3月,故要求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孟庆艳要求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补缴2010年12月至2014年7月医疗保险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孟庆艳请求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孟庆艳要求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3,88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孟庆艳自2011年3月入职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直至2014年8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故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孟庆艳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又因孟庆艳庭审时未提供当时的工资收入证据,故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计算11个月,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孟庆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500元(900元(3个月+1100(8个月)。关于孟庆艳要求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2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规定,本案孟庆艳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但用人单位未及时向孟庆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亦未在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导致孟庆艳无法领取失业金,且孟庆艳自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应由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因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缴纳此期间的失业保险,导致孟庆艳无法领取,对此期间的损失,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也应予以赔偿。孟庆艳于2011年3月入职至2015年9月离职,共计四年零六个月,故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孟庆艳未领取到失业保险金损失10,920元(910元(12个月)。关于孟庆艳要求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2015年9月至2017年8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3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9月16日解除,故对孟庆艳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孟庆艳要求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9月14日加班费11,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三)》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孟庆艳主张其提供的2011年1月《考勤表》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该《考勤表》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孟庆艳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孟庆艳要求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工资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孟庆艳没有上班及已向孟庆艳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证据,故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孟庆艳支付此期间的工资689.6元(1500元(21.75天(10天)。关于孟庆艳要求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业务提成30,000元、未兑现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孟庆艳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庆艳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养老保险金统筹部分人民币18,574.42元;二、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孟庆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500元;三、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庆艳失业保险金损失人民币10,920元;四、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孟庆艳2015年9月工资人民币689.6元;五、驳回孟庆艳、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事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孟庆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孟庆艳2010年12月入职,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2010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双倍工资差额应按2000元标准支付;单位应补缴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滞纳金应由单位承担;孟庆艳已经提供了2011年1月份考勤表证明加班事实,单位不提供其他考勤表应承担不利后果,支付加班费;孟庆艳提供了与公司老板的邮件证明2011年年薪为3万元,单位应按此标准补足工资;孟庆艳有证据证明单位欠付3万元提成,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单位有新证据证明2011年3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孟庆艳不存在加班,单位无需支付加班费;单位同意支付孟庆艳2015年9月份工资;单位没有拖欠孟庆艳业务提成;单位同意原审判决对养老保险滞纳金、医疗保险的判决。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3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有误;原审判决单位支付孟庆艳2011年至2014年7月养老保险金统筹部分有误;失业保险金应由社保部门发放,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孟庆艳答辩称:2014年8月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孟庆艳没有领取过保险补偿金;单位应按工资标准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认孟庆艳提交的2011年1月的考勤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考勤表原件真实性无异议,自2011年1月开始与孟庆艳建立劳动关系。孟庆艳自认2011年3月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至2015年8月工资支付明细均系其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孟庆艳要求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2010年12月至2014年7月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的主张,原审法院应查清滞纳金产生时间后确定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部分滞纳金及应承担的金额。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多份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查清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孟庆艳的工资金额、孟庆艳是否存在加班等基本事实,并依据查清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退还上诉人孟庆艳、沈阳昊恒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各10元。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