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康蓉与张模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张模英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592号原告:康某,女。法定代理人:康平章(康某之父),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法定代理人:吴明珍(康某之母),1974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勾远洪,古蔺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古蔺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模英,女,1953年3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敏(张模英儿媳),199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康某与被告张模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法定代理人康平章、委托诉讼代理人勾远洪,被告张模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716.6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86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1月13日,原告康某与邻家孩子梁某某等到被告家玩耍时,被被告放养的狗攻击,原告由于害怕而逃跑的过程中。摔倒受伤,被送往茅台镇王元义开的私人诊所治疗,15天后转到贵州省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共用去医疗费11896元及车旅费1000余元。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1、康某的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康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3、康某的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或按实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到医院给付500元后,至今对原告不闻不问。本案经水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如诉。被告张模英辩称,原告饲养的是小型狮子狗,性格温顺。且一直拴在猪圈内饲养。当天,被告张模英先将狗放出来拉屎,然后又拴回猪圈,把圈门关好之后才离开家的。原告摔倒时本人不在,如果被告的狗追了原告,应当通知原告或者生产队长报案,原告是对被告进行污告。被告付给原告500元是没有的事,事实是原告的儿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是出于好心,为的是处理好邻里关系,并不是承认被告之狗致伤了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原告康某与邻家小孩梁某某、康某、龙某某等玩耍,在被告张模英家院坝边土坎下的沟堰上玩耍。原告康某因为累了而进入被告院坝坐下。被告家的饲养的小型狮子犬叫着向原告追来,原告因害怕而跑到院坝边跳下土坎摔倒受伤。原告伤后即送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王元义开办的骨科诊所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用去医药费7800元。2015年3月5日转入贵州省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2016年3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石膏固定制动3-4周,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拆除;2、右下肢禁止负重功能锻炼至骨折愈合;3、不适随诊。2016年3月2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康平章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康某右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属于十级;2、康某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康某的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或按实支付。其间被告张模珍的儿媳代其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另查明,肇事之狗为小型狮子狗性情温顺,但事发时间段性情大变,具有攻击性,左邻右舍众所周知。事发之后,该狗因病而亡。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饲养之犬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模英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一、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明知被告之狗存在危险性,对原告放任不管有过错;二、原告虽是未成年人但其年龄已达九周岁应当具备相应自我保护意识,其明知被告家饲养有狗且该狗具有攻击性,不但没有采取措施防止被狗攻击,反而进入被告之院坝,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也有过错;三、当狗追来时,其采取往土坎下跳造成自己受伤,原告之狗系小型狮子犬,即使攻击到原告也不可能造成达到目前受到的损伤程度,由于原告避险措施不当,造成了不应有损失。综上原告及其监护人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其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896.10元(实际支出,有票据);2、护理费9820[80元/天×116天(住院26天+鉴定护理期90天)];3、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0.1);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元780元(30元/天×26天);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40000×0.1)。以上共计46486.1元,被告承担60%为27891.6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还应支付27391.66元。原告主张的续医费5000元因其续医项目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于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被告所持其饲养之狗是拴在猪圈内的,原告之伤并非被告之狗所致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当天上午被告离家时其狗是拴在圈内的。对事发时该狗是否还被拴在圈内并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之狗攻击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模英赔偿原告康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891.6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还应支付27391.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张模英负担160元元,原告康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