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新城都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全县和神农林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城都锅炉有限公司,天全县和神农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350号原告:四川新城都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先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庆林,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全县和神农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佳。原告四川新城都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全县和神农林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新城都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全县和神农林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新城都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21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2015年6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最终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锅炉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一台6**万大卡导热油泸及相关附属设备,合同总价款为860000元,被告应分期支付合同款项,具体方式为:1.合同签订两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0%预付款,共计258000万元;2.进场前三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0%共计344000万元;3.设备安装完毕经被告当地技术监督局签字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0%共计172000元;4.余合同款10%共计86000元质保金,自验收之日起1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期付款,则承担每迟延一天500元的违约责任。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将总价款减少40000元,但其他内容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6月16日,雅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锅炉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二期款项,但至今尚欠第三期合同款和质保金未付清。被告天全县和神农林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依约履行完毕,2015年6月16日该锅炉经过质检部门的验收合格,且已于2016年7月16日过质保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原告认可被告已按期支付602000元(258000元+344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18000元(860000元-40000元-60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锅炉安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实际是资金利息损失,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情况、被告欠费时间等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为欠费总金额的10%,即21800元(218000元×10%),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全县和神农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城都锅炉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18000元;二、被告天全县和神农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城都锅炉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8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新城都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天全县和神农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翟辉容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