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江西省新干县。2013年1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1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下午17时许,新干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干县城鑫都宾馆305房间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周某某一人在房间,后经检查,民警在该房间席梦思床垫下发现一只周某某的咖啡色挎包。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周某某携带的咖啡色挎包内中查获到一只银色塑料盒,内装有毒品冰毒疑似物,经称重毛重12.21克,另在挎包内还查获到吸毒工具和周某某身份证一张。2016年2月17日,经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咖啡色挎包内查获疑似物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净重为10.4535克。2016年2月15日下午17时50分,公安机关经提取周某某尿液,当面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等联合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照片、被查获装有毒品的咖啡色挎包及包内吸毒工具和身份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销毁清单、检查经过、情况说明、新干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3、证人邓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赣警(物)鉴(毒)字(2016)0024号物证检验报告、新干县公安局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毒品称重笔录及毒品称重照片。5、鑫都宾馆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净重10.453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被告人携带的咖啡色挎包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建平审 判 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钟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莲莲附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