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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白铁林、郭连秀、逯宝民、许向阳、李淑杰、关兴、李娜、裴秀林、白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铁林,郭连秀,逯宝民,许向阳,李淑杰,关兴,李娜,裴秀林,白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3366号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侯凤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杰,男,1962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德辉,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被告:白铁林,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郭连秀,女,1969年1月5日出生.被告:逯宝民,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红艳,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被告:许向阳,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被告:李淑杰,女,1972年7月6日出生。被告:关兴,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被告:李娜,女,1984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裴秀林,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红梅,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被告:白红梅,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铁林、郭连秀、逯宝民、许向阳、李淑杰、关兴、李娜、裴秀林、白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白铁林、郭连秀、许向阳、裴秀林、白红梅、李娜及被告逯宝民的委托代理人白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兴、李淑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2011年8月12日,被告白铁林在我行分支机构四合当信用社贷款200,000元,用途为客运,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1日,合同约定利息计收方式为利随本清,利率为月息9.3‰。被告郭连秀作为借款人家属向我行承诺:“我本人同意其借款,并负连带责任”。被告、逯宝民、许向阳、李淑杰、关兴、李娜、裴秀林、白红梅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行已按照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白铁林,时至今日,贷款已逾期,被告白铁林、郭连秀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被告逯宝民、许向阳、李淑杰、关兴、李娜、裴秀林、白红梅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白铁林、郭连秀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合同约定的利息,由被告逯宝民、许向阳、李淑杰、关兴、李娜、裴秀林、白红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铁林辩称:我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我妹妹白红艳,因为当时她没有资格借款,就以我名义向原告借的款。所借款项也全部由我妹妹白红艳支取并使用。被告郭连秀辩称:我与被告白铁林是夫妻关系,答辩意见同他一样,我夫妻二人并没有使用此贷款,而是由其妹妹白红艳支取使用。被告逯宝民辩称:我与白红艳系夫妻关系,白红艳是实际借款人,我是担保人。被告许向阳辩称:被告李淑杰是我妻子,对此笔贷款提供担保,我是通过案外人李玉才认识的白红艳,李玉才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我也不知道签的是什么。被告李娜辩称:我与关兴系夫妻关系,白红艳让关兴去签字,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没有签过任何字,当天白红艳也让我去了,但是我没去。原告提供的担保人签字处不是我本人签署。被告白红梅辩称:我与裴秀林是夫妻关系,当时是白红艳找到我们夫妻二人一起去签字的,我们对贷款担保的情况是知晓的。被告关兴、李淑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白铁林与被告郭连秀、被告逯宝民与案外人白红艳、被告许向阳与被告李淑杰、被告李娜与被告关兴、被告裴秀林与被告白红梅均系夫妻关系。被告白铁林因承包客运线路,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分支机构四合当信用社提交贷款200,000元的申请,其妻子郭连秀在借款人家属同意借款证明上签字并按印。同日,被告逯宝民签订了贷款担保承诺书,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4日,被告许向阳签订了贷款担保承诺书,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确认,担保人家属同意担保证明并不是被告李淑杰本人所签。同日,被告关兴签订了贷款担保承诺书,同意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娜否认在担保人家属同意担保证明上签过字也未按过印,经原告在庭后核实,确认被告李娜并未签字按印。2011年8月4日,被告裴秀林签订了贷款担保承诺书,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妻子白红梅在担保人家属同意担保证明上签字按印,同意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12日,被告白铁林、逯宝民、许向阳、关兴、裴秀林与原告分支机构四合当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11日,月息为9.3‰,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和保证人违反本合同条款,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等措施,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2011年8月12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白铁林发放了200,000元贷款。截止到2012年8月16日,该笔贷款共偿还利息22,743.38元,之后就没再还过利息。另查,案外人白红艳为该笔贷款的实际支取人与使用人,担保人也均由白红艳联系并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家属同意借款证明、借款人身份证明,贷款担保承诺书4份、担保人家属同意担保证明3份、贷款担保人身份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铁林、逯宝民、许向阳、关兴、裴秀林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根据各自所需自愿形成,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贷款支付给借款人,即履行了作为贷款人的义务,而被告白铁林虽然没有实际支取原告向其发放的贷款,由案外人(其妹白红艳)支取,其自行转借行为不影响依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贷款逾期未还已属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逯宝民、许向阳、关兴、裴秀林、白红梅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白铁林不能清偿借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后,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其行为亦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为被告白铁林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李淑杰、李娜并未亲自在担保人家属同意担保证明上签字,故对该笔贷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铁林、郭连秀荣作为夫妻,对被告白铁林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借的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白铁林、郭连秀共同偿还所欠贷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兴、李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就本案的法律事实因不出庭诉讼所产生的对己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铁林、郭连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1年8月1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9.3‰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给付原告贷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22,743.38元);二、被告逯宝民、许向阳、关兴、裴秀林、白红梅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