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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5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亚新隆顺特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亚新隆顺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5民初483号原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41号财库国际商务港20层。法定代表人刘崇举,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杰,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亚新隆顺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工业园区当铺窑子村。法定代表人:林宜武,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荣,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桥公司)诉内蒙古亚新隆顺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杰、被告亚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李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剑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转让给原告的丰田霸道车结算条款无效,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100万元;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就一期高炉质保金达成了结算协议,协议约定所剩一期高炉工程质保金价款350万元,被告将亚新公司丰田霸道车(×××)一部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0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一辆丰田霸道车交付给了原告,但是车牌号为×××,而不是结算书约定的×××丰田霸道车,并且被告没有交付给原告任何丰田霸道车的手续。后来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号丰田霸道车,登记车主为谭芮君,而不是亚新公司。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欺骗手段与原告达成了车辆转让协议,车辆的所有权并不是被告所有,被告无权处分他人的车辆,原告和被告达成了车辆转让条款无效,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车辆转让款100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亚新隆顺特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转让合同有效,2013年12月3日原告剑桥公司与我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我公司将一辆车牌为×××的丰田霸道车转让给剑桥公司,转让价款为100万元人民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的情形。第二,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被告剑桥公司,2013年12月3日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即将车辆交付给剑桥公司,被答辩人对×××丰田车已取得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合理期限内检验,剑桥公司自2013年接收×××丰田车使用至2016年才提出异议,说明被告接收时对车辆是认可的,以上事实说明合同双方约定转让的就是×××丰田车,协议中将车辆牌照写成×××系笔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剑桥公司提供结算书和车辆查询信息表证明被告亚新公司转让给其的×××丰田车实际车主为谭芮君,亚新公司无权处分,故结算书中的转让条款应属无效。被告亚新公司提供股权转让合同与移交清单证明该车辆是亚新公司收购包头富新矿业有限公司股权时该公司一并移交给亚新公司的,且×××丰田车已于合同签订后实际交付原告剑桥公司,剑桥公司也一直使用至今,期间并未提出异议,亚新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剑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实际使用×××丰田车至今,且在移交时被告亚新公司将车辆行驶证也同时交由原告剑桥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谭芮君,原告剑桥公司是要求过户的。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结算书中转让×××丰田车条款是否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移交该车时,原告剑桥公司明知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谭芮君,且要求将车辆过户登记到其名下。自接受、使用车辆以来原告剑桥公司也并未向被告公司提出过异议,且实际车主谭芮君也从未向原告剑桥公司主张过权利。从以上事实可知,被告亚新公司在转让该争议车辆时并没有欺诈行为,且其对实际控制的×××丰田车转让的行为并未无权处分。综上所述,被告亚新公司在转让该争议车辆时并没有欺诈行为,其对实际控制的×××丰田车转让的行为并未无权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婉玉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