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4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英与张玉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张玉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4799号原告:张桂英委托代理人:冯坚被告:张玉芳原告张桂英与张玉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英诉称,2005年10月底,被告介绍原告向咸阳海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2005年12月14日向咸阳海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20000元,同日,被告张玉芳向其出具担保书,到期后,咸阳海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其归还投资款。现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20000元、利息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现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咸阳海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与原告张桂英等人员签订《资产合作协议》的方式非法吸收大量公众存款,其行为涉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属于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该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经济犯罪行为,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应由有关公安机关侦查处理。被告张玉芳为该借贷行为担保,仍属无效行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桂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元退还原告张桂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炜曦审 判 员 焦颖茹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