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晓陵犯行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晓陵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刑终226号抗诉机关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郭晓陵,男,生于1953年11月29日,山东省峰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城镇居民。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行贿罪被什邡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由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经什邡市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什邡市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恩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国勋,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晓陵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川0682刑初87号刑事判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郭晓陵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晓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05年,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欲采购双排螺旋CT机,被告人郭晓陵找到时任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院长唐某某(已判决)和设备科科长陈某某(已判决)寻求关照,在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郭晓陵借用四川省医药器械总公司名义到现场参与投标,后该公司中标。2005年底,被告人郭晓陵为感谢唐某某和陈某某,给予二人现金380000元。2.2008年,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欲通过招投标方式采购一台X射线数字摄影系统。成都海富来技术有限公司在代理加拿大IDC公司的X射线数字摄影系统DR机。被告人郭晓陵与成都海福来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合作,用成都海福来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被告人郭晓陵找到时任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陈某某寻求支持,并向其提供加拿大IDC公司X射线数字摄影系统DR机的彩印资料。事后,成都海富来技术有限公司中标。2008年底,被告人郭晓陵为感谢唐某某和陈某某,给予唐某某和陈某某现金200000元。3.2010年,被告人郭晓陵为了承揽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大楼手术室、重症监护室的净化工程,请托唐某某关照,唐某某表示同意。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郭晓陵借用成都海福来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宏达洁净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联合投标,2010年8月3日,被告人郭晓陵顺利中标并销售给德阳市第二医院一套净化系统设备。次日,郭晓陵到唐某某的办公室向唐某某表示感谢并承诺拿净化系统工程的10%作为感谢费。不久,唐某某即让郭晓陵装修其子唐某的办公用房,郭晓陵装修后告知唐某某装修费用为12万元。2011年,唐某某又让郭晓陵装修唐某的住房以及其内弟杨某位于该小区的住房,郭晓陵遂找夏某某对该两处住房进行装修,装修费用共计1444185元,三处装修完成后郭晓陵将装修票据交给了唐某某。以上装修费用合计1564185元(实际支付126万余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指定管辖决定书、任职文件、归案情况说明、相关合同及中标文件、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郭晓陵的供述等。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郭晓陵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郭晓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郭晓陵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晓陵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宣判后,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违背从旧兼从轻原则判处了郭晓陵罚金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抗诉。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同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上诉人郭晓陵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第二犯罪事实,即指控的2005年CT机中标,2008年DR机中标,是陈某某索贿,而非被告人郭晓陵主动行贿,且在中标过程中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未造成损失,不构成行贿;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即郭晓陵通过帮唐某某装修房屋进行行贿,因无相关的支付凭证,赃款来源以及唐某某是否已经归还等问题尚未查清,故行贿金额无法确定;3.郭晓陵检举陈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4.郭晓陵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其行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现患严重疾病,不具有再危害社会的可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违背从旧兼从轻原则,判处郭晓陵罚金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晓陵实施的行贿犯罪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该案审理期间涉及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的修改及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的主刑并未改动,但增加了罚金刑,新旧法相比,旧法更轻,故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旧法。原审判决对郭晓陵判处了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郭晓陵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第二笔犯罪事实,均系陈某某索贿,而非郭晓陵主动行贿,且在中标过程中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未造成损失,不构成行贿的意见,经查,唐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郭晓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郭晓陵在2005年CT机招投标以及2008年DR机招投标进行之前,向唐某某、陈某某表示希望得到其关照,并表示中标后将予以感谢,且事后存在行贿的事实,故应当认定郭晓陵主动行贿。现有证据亦可以证实,上诉人郭晓陵在招投标过程中谋取了竞争优势,故应认定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是否造成损失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晓陵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即郭晓陵通过帮唐某某装修房屋进行行贿,因无相关的支付凭证,赃款来源以及唐某某是否已经归还等问题尚未查清,故行贿金额无法确定的意见,经查,唐某某的证言与上诉人郭晓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受贿人唐某某与行贿人郭晓陵具有明确的行、受贿意思表示,唐某某也实际接收了房屋装修服务,且至今未支付装修款,应认定为受贿。关于受贿的金额,郭晓陵称大概是129万元左右,装修工人称约126、127万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原判认定该笔犯罪金额为126万元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晓陵提出其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补充侦查建议函》,要求对相关情况予以核实,什邡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对于郭晓陵检举的线索目前尚未核实,庭审中,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亦表示尚未核实,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郭晓陵构成立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晓陵提出的其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其行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现患严重疾病,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郭晓陵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予以量刑,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主刑量刑适当,但判处罚金刑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该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晓陵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184余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什邡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2刑初8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郭晓陵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郭晓陵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庆审判员 杨静静代理审判员李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旌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