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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6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杨桂芬与徐如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芬,徐如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民初1188号原告:杨桂芬,女,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如建,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西路61号。负责人:王海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芬与被告徐如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如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五、六、七、八、九、十,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梗概:2016年5月8日9时许,徐如建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建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过程中,将驾驶电动车沿华建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桂芬碰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桂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责任认定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徐如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桂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桂芬在定兴县医院住院36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专人陪护。四、医疗费:10006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50元/日×126天=6300元。原告提供了定兴县北控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停发证明一份,2—4月份工资表一份,证实原告误工费6300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0元。原告提供了定兴县亚凡家政保洁服务部营业执照一份,护理合同一份,护理票据两张,共计15000元,证实原告护理费。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36天=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天数无异议,认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按50元每天计算。八、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126天=6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赔偿标准有异议,认为每天应为30元,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九、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有救护车正式票据一张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的正式票据,其他不予认可。十、器具费:原告主张11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不是正式票据。十一、拖车费:原告要求拖车费300元,提供正式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十二、保险情况:被告徐如建驾驶的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十三、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748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十四、被告徐如建垫付情况:垫付3836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徐如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6元。原告提交了住院费票据6张,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应支持100元×住院36天=360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同时参考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的医嘱,应支持50元/天×126天=6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定兴县北控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停发证明一份,2—4月份工资表一份,证实原告误工费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定兴县亚凡家政保洁服务部营业执照一份,护理合同一份,护理费票据两张,共计15000元,证实原告护理费,但原告与亚凡家政保洁服务部双方签订的护理合同属双方私下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结合休息三个月,专人护理的医嘱,应支持护理费33543元÷365天×126天=11579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有救护车正式票据一张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的正式票据,其他不予认可。本院酌定400元。关于器具费,原告主张110元,不是正式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确实购买了双拐这项器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车费,原告要求拖车费300元,提供正式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桂芬损失医疗费1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63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1579元,交通费400元,器具费11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38595元。上述损失在冀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桂芬各项损失38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桂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器具费、拖车费等共计38595元。二、原告杨桂芬获得赔偿后退回被告徐如建垫付款3868元。三、驳回原告杨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杨桂芬承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银亭审 判 员  蔡伟华代理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