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行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丁仲初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仲初,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行终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仲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公安局惠山分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文惠路10号。法定代表人徐胜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洪吉(受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丁仲初因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以下简称惠山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行初字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丁仲初、黄旭峰、范宝娣、杨惠建、李健新、陆福初等人到达北京,同年12月23日上访结束后,被北京市公安部门拦下并送往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同日,丁仲初等6人被无锡市驻京信访工作人员带回无锡。因丁仲初等6人涉嫌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藕塘派出所(以下简称藕塘派出所)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惠公(藕)行传字[2015]第58号《传唤证》,传唤丁仲初至藕塘派出所接受询问。丁仲初到达藕塘派出所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15时00分,离开时间为于2015年12月25日13时50分。传唤程序结束后,惠山公安局未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依照上述规定,惠山公安局具有对涉案违法行为人进行管辖,并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传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惠山公安局下属藕塘派出所作为传唤案件的办案部门,在收到无锡市驻京信访工作人员转交的丁仲初等6人涉嫌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工作追记后,为了解案件事实,有权对丁仲初等6人进行传唤。藕塘派出所在履行了部门负责人批准、告知等程序后,依法作出《传唤证》,对丁仲初等6人送达并进行传唤。经依法延长后,询问查证的时间未超过二十四小时。藕塘派出所的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丁仲初主张惠山公安局应当依照《执法细则》第十七章进行传唤,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细则》第十七章内容为拘传而非传唤,��于第一编“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的内容。丁仲初请求判决惠山公安局滥用职权、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仲初请求判决惠山公安局滥用职权、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丁仲初上诉称,惠山公安局滥用职权,适用法律不准确,提出的证据是我起诉后在法庭上才出示的。在传唤证上签字,是欺骗我马上放我回家,是在做笔录以后才签字的。在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证据的情况下,不明不白地把我关押了整整23个小时。惠山公安局在法庭上强调在中南海周边地区就是非访,但是国家并未规定到中南海地区就是非访。惠山公安局证据中签名的马林春、张云峰都是藕塘派出所副所长,为什么要冒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一审判决书��说我是被驻北京信访工作人员带回家,其实我是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押送回家,在上车时还收缴了我的手机,在2015年12月25日下午2点50分才放我回家,我向藕塘派出所要关押我的证据,结果被拒绝。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惠山公安局答辩称,丁仲初于2015年12月23日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丁仲初有违反治安管理嫌疑,惠山公安局依法对其书面传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惠山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呈请传唤报告书;3、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4、《传唤证》;5、行政案件权��义务告知书;6、传唤家属通知书;7、丁仲初询问笔录;8、杨惠建询问笔录;9、范宝娣询问笔录;10、陆福初询问笔录;11、李健新询问笔录;12、工作追记;13、身份信息。丁仲初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警信息摘抄;2、联名申请;3、邮政物流查询结果;4、周**手机180××××9139的呼叫记录;5、照片10张(人像3张,短信7张)。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惠山公安局具有对涉案违法行为人进行管辖,并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传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惠山公安局下属藕塘派出所作为传唤案件的办案部门,在收到无锡市驻京信访工作人��转交的丁仲初等6人涉嫌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工作追记后,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传唤丁仲初等6人接受询问,并无不当。藕塘派出所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告知等程序后,对丁仲初等6人依法采用《传唤证》传唤,询问查证的时间未超过二十四小时,程序符合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丁仲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仲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唯 诚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崔 晓 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頔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