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3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王书财与宿政、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财,宿政,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958号原告:王书财。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宿政。被告: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栾纪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书财与被告宿政、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娟到庭,被告宿政、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栾纪明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3320.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7日20时00分许,被告宿政驾驶车牌号鲁G×××××的小型客车,沿高密曙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孚日街路口北时,与前方顺行的张培亭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电动车乘车人原告王书财受伤。本次事故经高密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宿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书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宿政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宿政及被告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宿政与被告出租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宿政为原告垫付43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险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同一事故中有两起案件,另一案件已经调解完毕,要求按照比例承担。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了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20时00分许,被告宿政驾驶车牌号鲁G×××××的小型客车,沿高密曙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孚日街路口北时,与前方顺行的张培亭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电动车乘车人原告王书财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宿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书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宿政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被告宿政与被告出租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被告宿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宿政为原告垫付43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书财于2015年5月17日20时00分许受伤后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共计28198.76元。原告王书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13天)。被告保险公司对2015年7月9日的门诊单据无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是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另一伤者按比例扣除。2015年12月10日,原告王书财之伤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书财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爆裂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7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原告王书财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89270元(31545元×20年×30%)。原告王书财之子王*生于2001年3月17日,事故发生时14周岁,需抚养4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1912.4元(19854元×4年×30%÷2人);原告王书财的父亲王**生于1952年12月8日,62周岁,需抚养18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07211.6元(19854元×18年×3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且认为应当按照户口性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父母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据且认为710级伤残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王书财系高密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0元,其误工120日的误工费为13200元(110元×120天)。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跟踪调查表说明原告王书财是木匠,不是高密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工且对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均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跟踪调查表与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相吻合,原告在该建筑公司的工作就是木工工作。原告王书财受伤后由王**和王**护理,二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王**护理70天的护理费为6049.73元(31545元÷365天×70天);王**护理23日的护理费为1987.77元(31545元÷365天×23天)。被告保险公司对两人护理不予认可,认为不应当由两人护理,且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王书财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关单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被告宿政、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张**,保险公司已支付其医疗费支付4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高密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鉴定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宿政驾驶车辆与原告王书财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认定被告宿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书财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书,是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查实而作出的,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宿政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被告宿政系被告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责任应当由被告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承担。被告宿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王书财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王书财的伤残鉴定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王书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19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8037.5元、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书财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8927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19124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62820.26元(其中:医疗费2819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合计28888.7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其中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32631.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18888.76元(28888.76元10000元),剩余其他损失222631.5元(332631.5元1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42220.2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宿政、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书财损失36282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书财返还被告宿政垫付款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宿政、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