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02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永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6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振,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6)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永振在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唐庄行政村唐庄后街,因故与被害人杨某丙发生矛盾,陈永振殴打杨某丙面部、耳部,致其双侧鼓膜穿孔。经鉴定,杨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永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于2016年5月17日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牡丹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90000元,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