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楠升与张强、郭儒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楠升,张强,郭儒平,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331号原告:李楠升,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郭儒平,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清,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李楠升与被告张强、郭儒平、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楠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郭儒平、张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楠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强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郭儒平、张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张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郭儒平、张清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张强给原告偿还了借款60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担保费1260元。由于被告张强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郭儒平、张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强、郭儒平、张清未作答辩。原告李楠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一份借条、一份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由被告郭儒平、张清担保,被告张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张强提供了借款,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李楠升借款现金100万元整(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张强,担保人:郭儒平,担保人:张清”。后被告张强给原告陆续偿还借款共计60万元,剩余借款40万元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张强已偿还借款60万元,故被告张强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40万元。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强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儒平、张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郭儒平、张清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郭儒平、张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且保证期间未逾期,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儒平、张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强追偿。虽然原告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机构交纳保险费1260元,但当事人为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且提供担保的形式多样,原告采取投保诉讼保全责任险的方式所支出的费用并非申请财产保全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强、郭儒平、张清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强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儒平、张清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楠升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郭儒平、张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儒平、张清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公告费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10320元,由被告张强、郭儒平、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刘长兴人民陪审员 王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芫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