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特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金义林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义林,金仁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特177号申请人:金义林,男,195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人民路XXX弄XXX号。被申请人:金仁福,男,1920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人民路XXX弄XXX号。代理人:金关贞(被申请人之女),女,195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学院路XXX号XXX室。申请人金义林申请宣告金仁福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子,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代理人称,同意申请人的陈述及申请。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子,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生活无法自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金仁福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与其妻子徐水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育4名子女,即申请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女儿金义凤(XXX残疾一级)、儿子金义龙(XXX残疾二级)。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均同意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残疾证、病历、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配偶及子女均同意由申请人作为其监护人,故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金仁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金义林为被申请人金仁福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子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