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4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4920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泗阳复兴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张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泗阳复兴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张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920号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65878149B。法定代表人:董国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洲,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泗阳复兴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李口镇道口工业园通达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张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谊,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复兴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彩印)、张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被告张谊、复兴彩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复兴彩印、张谊归还原告代偿款2105240.8元,并从2016年6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2、原告对被告复兴彩印抵押的资产在拍卖或变卖后在2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复兴彩印向江苏银行泗阳支行借款200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谊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复兴彩印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复兴彩印偿还2105240.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代偿款,被告未支付。被告复兴彩印、张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张谊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鉴于复兴彩印(下称债务人)与担保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委托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反担保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担保人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提供反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7年12月2日。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担保人代偿后,反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的,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代偿金的20%)。2014年12月3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复兴彩印作为债务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提供反担保。2014年12月3日原告取得编号为苏N5-0-2014-008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登记书载明的抵押物为SGZ-1200型纸面上光过油机、立式OPP复膜机、QZKX1370B切纸机、混合式折页机、对开单色双面平板印刷机、高宝对开四色胶印机(旧)。2015年9月2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被告复兴彩印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拟为乙方向江苏银行泗阳支行申请的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主债务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保证担保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计收利息。2015年9月2日,被告复兴彩印作为借款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K131415000748)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6.9%。2015年9月2日原告作为保证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债务人泗阳复兴彩印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金额为人民币二百万元整,合同编号为JK13141500074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提供担保。2013年9月2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如约将2000000元打入被告复兴彩印账户。因被告复兴彩印没有按约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归还借款利息,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代偿了7283.33元;2015年10月21日代偿了11500元;2015年11月23日代偿了11883.33元;2015年12月21日代偿了11504.56元;2016年1月21日代偿了11883.33元;2016年2月22日代偿了11886.75元;2016年3月21日代偿了11116.67元;2016年4月21日代偿了11883.33元;2016年5月23日代偿了11506.62元;2016年6月2日代偿了2004792.88元;原告合计替被告代偿2105240.8元。另本案中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复兴彩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曾经在(2016)苏1323民初2273号判决书中使用过,该案确定的债权本金为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代偿证明、特种转账凭证10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复兴彩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委托担保合同,案外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与被告复兴彩印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复兴彩印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105240.8元后,即取得了对被告复兴彩印的追偿权。被告复兴彩印对尚欠原告的代偿款应当予以偿还,逾期还款,还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复兴彩印以其所有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故对于原告享有抵押权的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复兴彩印的财产(SGZ-1200型纸面上光过油机一台、立式OPP复膜机一台、QZKX1370B切纸机一台、混合式折页机一台、对开单色双面平板印刷机一台、高宝对开四色胶印机(旧)一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000000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谊应当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复兴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05240.8元和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3日起,以2105240.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泗阳复兴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享有抵押权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N5-0-2014-0088号,抵押物包括SGZ-1200型纸面上光过油机一台、立式OPP复膜机一台、QZKX1370B切纸机一台、混合式折页机一台、对开单色双面平板印刷机一台、高宝对开四色胶印机(旧)一台),在扣除(2016)苏1323民初2273号判决书中承担的义务后,在最高不超过3000000元的范围内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谊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在扣除(2016)苏1323民初2273号判决书中承担的义务后,在最高不超过4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0元,减半收取11840元,由被告泗阳复兴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张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8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春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