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8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崔德亮等上诉首都机场集团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亚玲,崔德亮,首都机场集团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亚玲,女,1971年7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德亮,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都机场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天柱路28号楼。法定代表人:刘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江,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亚玲、崔德亮因与被上诉人首都机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首都机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亚玲、崔德亮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谭亚玲、崔德亮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否有效,拆迁安置的对象是被拆迁人,而崔德亮是否符合被拆迁人的条件,一审未予查明,而这关系合同的效力;其次,谭亚玲应是本案拆迁安置的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定产权人是崔德亮、崔美华,没有任何依据;最后,案涉崔德亮的授权委托书上面的签字不是崔德亮所签,一审法院未对该真实性进行核实,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即使并非崔德亮签字,崔德亮也已经知晓并默认该授权,也是不对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崔德亮没有向谭亚玲出具委托手续,也没有追认谭亚玲的签字行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首都机场公司辩称,不同意谭亚玲、崔德亮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谭亚玲、崔德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编号为NHGZ-Z-1027-1的关于15号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亚玲、崔德亮系夫妻,二人于199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谭亚玲原系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城关镇梁庄村人。崔德亮系家中最小的子女,其父母崔宝如、崔凤英另有长女崔国华、长子崔德路、次女崔金华、三女崔玉华、次子崔德明、四女崔美华。谭亚玲、崔德亮二人育有一子崔仲阳。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崔德亮之父崔宝如在南化各庄村审批了一处宅基地,即南化各庄东三条15号院。该院东至翟义、西至崔志平、南至崔德明、北至田印涛,东西约23米,南北约34米。崔德亮之母崔凤英于1996年12月去世,之父崔宝如于2007年6月去世。崔德亮、谭亚玲结婚后即居住在15号院内,同住的家属还有崔美华。15号院于1997年1月办有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户主为崔宝如,后由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建设管理科变更户主为谭亚玲。2015年6月至8月,南化各庄村由于新机场建设项目而征地拆迁,崔德亮、谭亚玲的15号院亦面临拆迁。北京银城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15号院内房屋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8月7日出具评估报告,该报告中显示被拆迁人为谭亚玲。在南化各庄拆迁时,因谭亚玲与南化各庄村委会、榆垡镇政府、首都机场公司未能就拆迁补偿及安置事宜达成协议,15号院的拆迁工作一度被搁置。2015年8月20日,谭亚玲作为崔德亮委托代理人与首都机场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谭亚玲、崔德亮未交付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化各庄东三条15号院及院内房屋,二人亦未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及选购回迁安置房。2016年7月,谭亚玲、崔德亮的上述15号院被拆迁。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谭亚玲、崔德亮对其诉称15号院内房屋产权人系谭亚玲一人的主张,除其陈述外,另提供了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户口簿、结婚证、房屋评估报告及拆迁补偿实施方案、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首都机场公司对其辩称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合法有效的主张,除其陈述外,另提供了崔德亮的授权委托书、南化各庄村委会关于谭亚玲上访拆迁问题的说明、村委会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诉争的15号院及院内房屋系崔德亮之父崔宝如审批并建造,崔宝如去世后,该院落的登记产权人变更为谭亚玲,并由谭亚玲、崔德亮、崔仲阳和崔美华居住使用;拆迁时,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定,最终确定15号院内房屋产权人系崔德亮、崔美华,并据此进行安置,如谭亚玲、崔德亮对上述确权问题有异议,应到房屋拆迁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15号院落拆迁时,谭亚玲作为家庭代表,在其提交了崔德亮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与首都机场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首都机场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授权系谭亚玲、崔德亮夫妻二人就拆迁事宜所签订的授权,并据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谭亚玲、崔德亮虽主张谭亚玲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且协议结果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谭亚玲、崔德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签署协议的行为应有足够的认识;另拆迁事宜涉及家庭全体成员的利益,即使授权书中崔德亮签字处并非本人所签,亦属崔德亮知晓并默认此授权,如果要求首都机场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核对谭亚玲、崔德亮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授权,系对其合同义务的不适当加重,故对谭亚玲、崔德亮的此项诉讼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于2016年8月2日判决:驳回谭亚玲、崔德亮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崔德亮与崔美华就15号院落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分配问题签署分家协议,崔美华获得两间房屋所有权,后谭亚玲持崔德亮的授权委托书与首都机场公司签订订协议编号为NHGZ-Z-1027-1的协议,崔美华与首都机场公司签订协议编号为NHGZ-Z-1027-2的协议,对此各方陈述如下:谭亚玲称,分家协议、授权委托书上崔德亮的签字都是谭亚玲书写的,拆迁协议也是谭亚玲签订的,崔德亮对此不知情;崔德亮称,涉诉15号院落崔德亮没有任何权利,15号院落的拆迁事宜由谭亚玲全权负责;崔美华称,分家协议崔美华签字是崔美华书写的。关于撤销合同的理由,谭亚玲、崔德亮称:欺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本院认为,就崔德亮来说,其一方面主张自己就15号院落自己没有任何权利,另一方面又认可15号院落的拆迁事宜由谭亚玲全权负责,那么在谭亚玲以崔德亮名义与崔美华、首都机场公司分别就15号院落产权、拆迁签订相关协议的情况下,谭亚玲的相应行为不应视为违背崔德亮的真实意愿。就谭亚玲来说,其主张自己是15号院落的被拆迁人,但是其却以崔德亮名义与崔美华就15号院落签订了分家协议,在此情况下,其应知晓崔美华将以此与首都机场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同时其也已经以崔德亮的名义代崔德亮与首都机场公司签订编号为NHGZ-Z-1027-1的拆迁协议。现谭亚玲、崔德亮以欺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编号为NHGZ-Z-1027-1的关于15号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谭亚玲、崔德亮此时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谭亚玲、崔德亮并未就谭亚玲代崔德亮签署协议的行为违背了崔德亮的真实意思或者对崔德亮造成不利影响提供充分证据,首都机场公司结合谭亚玲与崔德亮的夫妻关系、谭亚玲提供的崔德亮的授权委托书、崔德亮与崔美华的分家协议,与崔德亮(谭亚玲代理)签订编号为NHGZ-Z-1027-1的拆迁协议并无不当,谭亚玲、崔德亮要求撤销该协议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谭亚玲、崔德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崔德亮、谭亚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军代理审判员 高 磊代理审判员 王继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