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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巧华与徐竟汉、林贵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巧华,徐竟汉,林贵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65号原告:林巧华,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宁,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竟汉,男,汉族,1976年7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贵妙,女,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巧华与被告徐竟汉、林贵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巧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竟汉、林贵妙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徐竟汉、林贵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款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9月3日,俩被告因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60000元,合计9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俩被告,被告出具两张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所借款项不予归还。徐竟汉、林贵妙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两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竟汉、林贵妙向原告林巧华借款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期间借款利息,月利率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徐竟汉、林贵妙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竟汉、林贵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巧华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林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徐竟汉、林贵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