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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4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罗维洋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罗维洋,徐瑞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4650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务。被告:罗维洋,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徐瑞娟,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罗维洋、徐瑞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被告罗维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瑞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547,909.9元,违约金67,950元,共计:615,859.9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罗维洋签订了编号为CNPK-RZ/×××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共同债务人徐瑞娟。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维洋出租设备型号为QY25E431.1的汽车起重机壹台,设备总价值75.5万,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共计36期,每月15日被告罗维洋、被告徐瑞娟应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但二被告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二被告拖欠原告547,909.9元到期未付租金,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罗维洋答辩称,第一,被告认可尚欠原告547,909.9元租金未给付。第二,被告认为未支付租金应当扣除车的折旧后价值。按照原告折旧标准和折旧年限计算,折旧后的车的价值是369682.79元。计算方法:第一年折旧755000×20%=151000元,第二年折旧604000×16%=96640元,第三年折旧507360×12%=60883.2元,第四年折旧446476.8×10%=44647.68元,第五年折旧401829.12×8%=32146.3296元。第三,被告认为支付首期款145170.17元,包括租赁保证金37750元,被告总共支付原告租金(不含首期款)432914.15元。第四,原告共计收取被告罚息67421.43元,原告收取罚息无法律依据,故该罚息应该冲抵租金。第五,对于违约金,被告不同意给付,被告违约是原告原因造成的。被告没有还款的原因:一是原告在榆林的售后服务问题。二是2012年之前,吊车还不是很多,2012年之后,原告实行零首付政策,造成周边几个县吊车的数量饱和,90%以上的吊车干不上活。三是车辆质量有问题,钢板螺丝经常断裂。有一次一次性损失30多万,售后也联系不上,联系了也不来,所以从此之后我就不愿再打款。被告徐瑞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罗维洋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CNPK-RZ/×××),约定:出租人为中联重科公司,承租人为罗维洋,共同债务人徐瑞娟;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租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入型号为QY25E431.1的汽车起重机壹台及相关的所有附件(以下统称租赁物件);承租人在没有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该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件;承租人自主决定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质量要求、保修等内容;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产品买卖合同》的内容;出租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中除有向出卖人购买产品的权利和付款的义务外,其他权利由承租人享有,其他义务由承租人履行;出卖人应当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向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接收人交付约定的租赁物件,承租人应当接收租赁物件。承租人接收租赁物件时应当签署并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件签收单》;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必须为租赁物件在出租人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险种......承租人同意将《租赁支付表》规定的保费在缴纳日前交付出租人,由出租人代为投保,出租人在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单正本复印件邮寄承租人;承租人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给出租人,除正常磨损外,租赁物件应当与当初交付时处于相同状况,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终止合同,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件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件前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件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件,承租人应给予协助。出租人在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过程中用于租赁物件拆卸、包装、运输、存放及拍卖或变卖、评估、过户等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支付;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约定交纳租赁保证金;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承租人承担依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管理费以及租赁期间所有的保险费用;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和/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融资额的违约金,承租人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融资租赁合同还附有三个附件:附件一《租赁物件签收单》载明,(承租人)已经收到合同编号为CNPK-RZ/×××《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述的租赁物及其附件。租赁物件名称为型号QY25E431.1的汽车起重机壹台。被告罗维洋、徐瑞娟在上面签字确认。附件二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首期款明细表》约定,被告罗维洋、徐瑞娟应当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交付租赁物的首期租金75500元,租赁保证金37750元,管理费10192.5元,手续费1500元,续保保证金10000元,车辆抵押费1500元,首期款共计145170.17元。附件三租赁支付表约定,租赁物型号为QY25E431.1的汽车起重机壹台;租赁物价值为755000元;租金年利率为6.44%;租赁期限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租赁期限为36期。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罗维洋已经支付432914.15元租金。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罗维洋共欠原告的租金金额为547,909.9元;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为6795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将租赁保证金37750元冲抵租金。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交纳的续保保证金10000元冲抵2012年12月4日的续保保费10189.23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诉讼请求已到期租金中扣除租赁物折旧部分。被告认可按照原告提供的折旧率及年限计算收回租赁物价值。按照双方均认可的折旧率和使用年限,原告收回租赁物时的租赁物价值为369682.79元。根据原告提供欠款明细表显示,原告共计收取被告逾期利息67421.43元。被告罗维洋与被告徐瑞娟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徐瑞娟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承租人处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风险提示单、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工业品买卖合同、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瑞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罗维洋、徐瑞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对于相关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格式合同制定方的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根据被告的选择购买了型号为QY25E431.1的汽车起重机壹台提供予使用,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罗维洋、徐瑞娟作为承租方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给付租金损失的义务。原告同意将37750元租赁保证金在本案中予以冲抵,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收回租赁物时的租赁物价值为369682.79元,故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损失数额为140477.11元。被告称原告违约在先,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称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现二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67950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同属违约条款,其数额不宜过分高于因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所造成的损失且属重复条款,故本院支持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将原告已经收取的67421.43元逾期利息从租金损失140477.11元中扣除,扣除后的租金损失为73055.68元。本案所涉及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罗维洋、徐瑞娟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徐瑞娟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共同债务人及共同承租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维洋、徐瑞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租金损失73055.68元及违约金67950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9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419元(已交纳);被告罗维洋、徐瑞娟负担1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曦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亚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