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徐春友与正阳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春友,正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10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春友,男,汉族,1950年7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东征,县长。上诉人徐春友因诉正阳县人民政府对正阳县球铁厂厂房行政强制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行初字第1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正政房征决字(2014)1号征收决定。2014年11月2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行终字第142号行政判决,确认上述《征收决定》违法,责令正阳县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补偿费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徐春友以其系正阳县球铁厂工人,存放在该热处理车间的15根道轨,在县政府强制拆除时不见了为由,于2015年4月2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政房征决字(2014)1号征收决定,或由正阳县人民政府立即归还道轨15根,或赔偿38025元,确山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徐春友起诉。徐春友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驻行终字第200号行政裁定,准许徐春友撤回上诉和起诉。现徐春友又以请求确认正阳县人民政府对正阳县球铁厂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应归还其道轨15根或赔偿损失38025元为由,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对正阳县球铁厂厂房强拆的行为,与徐春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徐春有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徐春友起诉主张正阳县人民政府归还其15根道轨或赔偿损失的问题,徐春友已提起过行政诉讼,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5)驻行初字第146号行政裁定:驳回徐春友的起诉。上诉人徐春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正阳县人民政府对正阳县球铁厂厂房强拆的行为,与徐春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徐春有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有法律依据。2006年,正阳县球铁厂破产,该厂热处理车间空着,上诉人购买的15根道轨就存放在热处理间,并加锁有人看管。上诉人不知正阳县人民政府何时下达拆除正阳县球铁厂厂房的决定,2014年9月23日上午,县政府派100多人将球铁厂围住,强行拆除该厂热处理车间。当上诉人得知此情况后,去拉自己的道轨,被县政府派出的人员架走不让拉。2014年9月24日上诉人到现场去拉自己的道轨时,热处理车间已被拆除,15根道轨已不见了。县政府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三万多元,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二)关于徐春友起诉主张正阳县人民政府归还其15根道轨或赔偿损失的问题,徐春友虽已提起过行政诉讼,本次起诉不属重复起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次起诉征收决定的案件时动员上诉人撤诉,重新起诉现在的强制拆除行为,故上诉人按照原审法院要求重新起诉的,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春友不是正阳县球铁厂厂房产权人,其与正阳县人民政府拆除正阳县球铁厂厂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关于存放在正阳县球铁厂厂房15根道轨的损失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徐春友的起诉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春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玥 微信公众号“”